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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与张保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张保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818号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下安村。法定代表人:张保卫。委托代理人:党红艳、张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荣,男,汉族,吕梁市临县人。身份证号:×××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保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自己所属煤矿井下工作需要,雇佣高建峰工队从事井下打杂工作。由于工作量较大,高建峰在原告方并未答复的情况下自行雇佣被告张保荣让其从事井下帮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完全是按照工队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向原告申报后支付。原、被告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被告张保荣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经人介绍并经过培训考试后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井下帮锚工,队长是高建峰。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直接支付到工资卡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张保荣经人介绍经过培训考试后入职原告处综掘一队工作,从事井下帮锚工,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将被告所得工资汇入中国银行被告的借记卡号×××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用工主体是工队队长高建峰还是原告,原告未提供综掘一队的外包资质单位及足以证明外包的任何相关证据,原告所述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反而是被告提供的原告为其汇入工资卡内的明细与在原告劳动场所遵守原告的内部规章制度每天了进行劳动,足以证明被告事实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荣与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郝海珍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谢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