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更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池慎锋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池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更101号罪犯池慎锋,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服刑于湖北省孝感监狱。罪犯池慎锋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76号刑事裁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裁判生效后,于2015年10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孝感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对罪犯池慎锋减去余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池慎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民警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得2016年2季度表扬、2016年3季度表扬、2016年4季度表扬、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1季度表扬,罚金已缴齐,减刑起始期已过一年,符合减刑条件。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罪犯池慎锋的减刑裁前公示期间内,无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池慎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池慎锋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新平审判员 汪育华审判员 王 华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 欢法 官 寄 语池慎锋:你好!由于你所在的孝感监狱全体管教干部的悉心帮教,由于你个人的不懈努力,你被获准减去余刑。为此,我们为你感到由衷的高兴并表示衷心的祝贺!曾经,一念之差,你违法犯罪,身陷囹圄,追悔莫及;现在,你洗心革面,忏悔罪行,表现积极,重获自由。你的进步,我们看在眼里,喜在心底!只要你不放弃,我们,便不会将你抛弃!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希望你继续努力,回报家庭、回报社会,做一个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好公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