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林与秦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秦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80号原告徐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渝,女,汉族。被告秦鹏,男,汉族。原告徐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秦鹏(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渝到庭参加诉讼。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59号罗马假日2号楼13层01室居住使用。房屋租赁期间押金5000元,租金为每月3200元,半年付一次房租,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5000元押金款,至秦鹏账户;2014年12月22日转账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房租,金额为19200元;于2015年5月15日转账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房租,金额为18700元(扣除原告租赁期间的房屋维修费500元)。因原告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提前联系被告,申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经被告同意,于2015年9月8日���离此处。房屋的剩余租赁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计算(被告要求),共计三个月房租3200*3月=9600元,及押金5000元,共计14600元。后期以房屋要自己使用,及原告不交钥匙。没办法解除租赁合同等为由,迫使原告交钥匙于被告,并达成以下口头协议:根据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对方两个月的房租为违约金6400元,其中原告的办公桌椅低现1400元,所以被告扣原告违约金为5000元。扣除7月、8月、9月物业费,共计600元,最终被告需返还原告9000元。达成此项口头协议后,被告方以过两天就付和各种资金周转不开为理由,迟迟不肯履行,最后,被告方电话不接,并于10月初在罗那假日2号楼1301办公室的公司也搬走了,房屋也退掉了,这种讨债的种种行为,让原告意识到被告的无赖之举,需要通过法律的准绳予以制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房租租金及押金共计90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剩余房租租金及押金共计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原件;2、转账汇款单;3、电话录音;4、电话录音;5、通话录音。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小条,原告没有提前通知我,我没有接到原告的任何电话,突然通知我不租的了。房屋被弄的很脏,物业费、水电费都没有交。办公桌是他们不要了,刷墙1000多,修地板1000左右,水电记不清了,物业费还是我交的。没有告知,不交钥匙不能解除合同,而且他们不租了以后我也没有在那个地方办公,具体他们什么时候搬走的我都不知道。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是他们公司的财务一直和我说,房租便宜点,他们租最少两年,当时我要签一年的合同,他们一直要签两年。而且还保证肯定两年,但是最后一年的租赁没有到期就突然不租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59号罗马假日下小区2号楼13层01室。租赁期限为2年,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租金为每月3200月,半年付一次房租,其中合同签订之日现付六个月的租金19200元。押金为5000元整。以转账方式进行交付,收款人:秦鹏,账号:62×××14.租赁期间如有一方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时,需提前2个月告知对方。2014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向被告转账192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向被告转账18700元。原告陈述上述��项为其向被告交纳的押金及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房屋租金。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搬出。搬离时尚欠物业费6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双方协商未果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后原告提前搬离,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根据双方约定,如要求解除租赁协议,需提前两个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该约定,另原告陈述关于违约定金双方曾协商一致,但其提交证据未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6400元。关于租赁期间产生欠付物业费6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上述款项共计7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搬离,故被告应当将剩余租金9600元及押金5000元返还,扣除后上述违约金及物业费,被告尚应需向原告返还押金及租金��计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林押金及租金共计7600元。二、驳回原告徐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林负担5元,由被告秦鹏负担4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