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东元、凡远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元,凡远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元,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远保,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杨东元因与被上诉人凡远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东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形成原因是凡远保言语挑衅,且是凡远保将杨东元打伤,杨东元即使有过错也只是很少的部分,只应自担10%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核定责任比例不正确;一审判决“杨东元未在乡镇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故杨东元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都是依据伤情程度决定,杨东元客观上构成左手中指骨折伴伸指肌腱断裂,根据伤情和医嘱就应当有一定的误工、护理和营养费,一审判决未支持以上费用不合法。凡远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东元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为:其没有打杨东元,杨东元没有受伤,因为杨东元是2016年9月5日出的事,9月9日才去治疗,明显不符合常理,在派出所处理的时候他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所有病历等材料都是事后凭关系搞到的,杨东元家有条件进行治疗,他于2016年9月6日就去上班了,一直上班到过年,我不应该赔偿他的损失。杨东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凡远保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1351.4元(其中:医疗费1664.8元、误工费85.16元×90天=7664元、护理费114.22元×10天=1142.2元、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晚上8时许,杨东元经过凡远保在定城镇月亮湾小区经营的小店门口时,因琐事与凡远保发生口角并厮打,凡远保致伤杨东元左手。经定远县总医院检查,杨东元的伤情为左手中指末节骨折伴伸指肌腱断裂。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25日,杨东元在定远县××××店镇高潮村卫生室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1664.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凡远保因琐事与杨东元发生口角并厮打,致伤杨东元左手,凡远保应当对杨东元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东元在纠纷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依法应当减轻凡远保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核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结合杨东元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综合分析,对杨东元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664.7元;2、杨东元为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60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合计1764.7元。杨东元未在乡镇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故杨东元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凡远保应赔偿杨东元1235.29元(1764.7元×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凡远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东元赔偿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35.29元;二、驳回原告杨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杨东元负担37元,被告凡远保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凡远保赔偿杨东元损失比例是否合理;2、一审未支持杨东元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正确。根据管守芳、谭宗兵、肖丙贵、陈华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凡远保因琐事与杨东元发生口角开始动手打了杨东元,后两人进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凡远保致杨东元左手受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东元虽在与凡远保厮打过程中受伤,但其自身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凡远保承担杨东元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杨东元上诉称其自身只应负担1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杨东元虽没有住院治疗,但根据其于2016年9月9日在定远县总医院的病例记录、诊疗意见单及手部X线拍片可知,杨东元客观上构成左手中指骨折伴伸指肌腱断裂,其伤情必然需要就医治疗并对其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定远县××××店镇高潮村卫生室的证明及杨东元伤情的实际情况,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6.1.12.2条,酌定杨东元的营养期为30日,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是指人身损害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因杨东元未住院治疗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需要护理,故其关于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杨东元在一审中主张按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85.1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杨东元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4.7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2554.80元(85.16元/天×30天),以上共计5219.50元,凡远保应当赔偿3653.65元(5219.5×70%)。综上,杨东元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营养费、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支持;杨东元的其他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支持杨东元的营养费、误工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凡远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东元赔偿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5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杨东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张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莉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