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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4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刘丽波、薛凤任、黄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刘丽波,薛凤任,黄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民初5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卜玲,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系邮储银行七台河市分行法律顾问。被告:刘丽波,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薛凤任,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被告刘丽波丈夫。被告:黄立红,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战亚君,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被告黄立红丈夫。被告:刘心春,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杨桂云,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被告刘心春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以下简称“七台河邮储银行”)诉被告刘丽波、薛凤任、黄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波、薛凤任、黄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台河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丽波、薛凤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355.11元,支付至2017年1月16日利息11,183.60元,本息合计50,538.71元;及支付从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损失。2.被告黄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负本案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丽波、薛凤任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并与被告黄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刘丽波、薛凤任发放50,000.00元贷款。但被告刘丽波、薛凤任在贷款到期后并未全部还款,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刘丽波、薛凤任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刘丽波、薛凤任归还欠款,被告黄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丽波、薛凤任、黄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刘丽波、薛凤任、黄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为2399952Q11411790699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编号为2399952Q3002022014111801922246)、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被告刘丽波开户存折复印件、被告刘丽波书写的收款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丽波、薛凤任于2014年11月29日从原告七台河邮储银行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刘丽波、薛凤任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丽波、薛凤任尚欠原告本金39,355.11元、利息11,183.60元,本息合计共欠50,538.71元,被告黄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为被告刘丽波、薛凤任担保。被告刘丽波、薛凤任、黄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刘丽波、薛凤任、黄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丽波、薛凤任因种地用款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与被告刘丽波、薛凤任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50,000.00元存入被告刘丽波存折,被告刘丽波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当日,被告刘丽波、薛凤任、黄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书上载明被告��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刘丽波、薛凤任尚欠原告七台河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9,355.11元、利息11,183.60元,本息合计50,538.71元未还。以上为该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丽波、薛凤任提供了借款,并将现金存入被告刘丽波个人账户,履行了义务。被告刘丽波、薛凤任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丽波、薛凤任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自愿为被告刘丽波、薛凤任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丽波、薛凤任、黄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波、薛凤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借款本金39,355.11元及利息11,183.6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本息合计共50,538.71元;二、被告黄立红、战亚君、刘心春、杨桂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063.00元,减半收取计531.50元,由被告刘丽波、薛凤任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来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