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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肖素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素珍,孙维军,龚国富,胡凤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4执73号申请执行人肖素珍。申请执行人孙维军。被执行人龚国富。被执行人胡凤连。申请执行人肖素珍、孙维军与被执行人龚国富、胡凤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鄂0704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肖江红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龚国富、胡凤连应履行债务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利息159,500.00元,并承担受理费4,947.50元,财产保全费3,567.00元,执行费8,495.00元,合计人民币626,509.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龚国富、胡凤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肖素珍、孙维军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龚国富、胡凤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704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峰勤审判员  汪向东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