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7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柯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骆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柯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骆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744号原告:诸暨市柯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69178062L。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洪明,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诸暨市柯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淇公司)与被告骆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洪明支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生产袜子的原料。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60000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骆洪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骆洪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买卖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现欠原告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日期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故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23日。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洪明支付原告诸暨市柯淇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柯淇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骆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