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王某、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1,王某,张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620号原告:张某,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肇源县超等乡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张某1,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王某,女,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肇源县第五中学教师,住肇源县。被告:张某2,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王某、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2、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继承协议书》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将肇源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住宅楼2单元301室登记到原告一人所有。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1、王某是我岳父和岳母,张某2是我女儿。我妻子张丽娟于2015年2月24日因病去世。张丽娟生前与我共有一套住宅楼位于肇源县。因张丽娟生前没有立遗嘱,事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继承协议,协议约定由我一人继承,但三被告没有协助我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住宅楼归原告一人所有,三被告协助办理新产权登记证。被告张某1未予答辩。被告王某辩称:对协议书没有异议,我同意放弃继承权并协助原告办理新产权登记。被告张某2辩称:我对继承协议书没有异议,我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新的产权登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其妻子张丽娟共有的一套住宅楼--肇源县。原告的妻子张丽娟于2015年2月24日病逝,被告张某1是张丽娟的父亲、王某是张丽娟的母亲,张某2是张丽娟的女儿。原告及三被告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张丽娟生前对其财产没有立遗嘱,张丽娟病逝后,原告及三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继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一人继承该住宅楼,三被告均放弃该住宅楼的继承权。但三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楼归原告一人所有,三被告协助办理新产权登记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继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自愿放弃对该住宅楼的继承权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楼房产权过户登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王某、张某2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继承协议书》有效。肇源县住宅楼归原告张某所有。二、被告张某1、被告王某、被告张某2协助原告张某将肇源县住宅楼登记到原告张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1、王某、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