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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晋明、段林宝等与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晋明,段林宝,张志杰,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太原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晋明,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太原铁路分局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林宝,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太原铁路分局职工,住太原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明,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太铁北站退休人员,住太原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礼,男,194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太铁物资供应段退休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杰,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太原铁路分局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129号。法定代表人白秀平,厅长。委托代理人肖凯,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副处级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主任科员。原审第三人太原铁路局,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赵春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太原市铁路局社保处社保科长。委托代理人赵琦,太原铁路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李晋明、段林宝、张志杰因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太原铁路局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晋明、段林宝、张志杰及李晋明、段林宝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明、朱文礼,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肖凯、张健,原审第三人太原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赵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晋明、张志杰、段林宝三人原系第三人太原铁路局职工。原告三人在1994至1995年原铁道部组织的行业统筹期间,由原太原铁路分局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核定了养老保险待遇。2001年10月,太原铁路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移交原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其发放,三原告不服被告山西省人社厅复核、复查便通过和接收了第三人移交的三原告的提前退休手续并要求将三原告清退回原企业。于2015年9月21日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了晋政行复决字【2015】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三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晋明、张志杰、段林宝三人是在1994-1995年原铁道部组织的行业统筹期间,由原太原铁路分局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规定,”从1998年9月1日起,由各省、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此,原告李晋明等三人当时属于国务院28号文件规定的移交省社保经办机构发放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由山西省社会保险局行使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计发工作。据此,为原告三人发放养老金的经办机构为原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厅未对原告三人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晋明、张志杰、段林宝的诉讼请求。李晋明、段林宝、张志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为原告三人发放养老金的经办机构为原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对原告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三上诉人在1994-1995年从未收到过原太原铁路分局出具的相关退休证明,对此事根本不知情。国发(1998)28号文件第三条第九项明确指出,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肃纪律,不能搞提前退休。该条款是指由行业向社会统筹移交退休人员必须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才能移交。其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精神,1999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要清退回原企业。2001年10月,原太原铁路分局将三上诉人的退休档案移交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原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接收时有义务复查、复核原太原铁路分局移交的资料是否合法、合规。但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经复核、复查即接收了原太原铁路分局移交的三上诉人的违法违规退休手续,侵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社会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其作出的行为是经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审批,并由其作出最终决定而行使的行政行为,所以省人社厅依法应承担行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三上诉人的退休手续依法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核确定。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明知三上诉人的退休手续系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精神以及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太原铁路分局养老保险移交地方前违规办理提前退休问题的复函》(晋劳社养函【2004】13号)文件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将三上诉人清退回原企业。被上诉人明知违法违规却未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三、根据《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有关政策的规定,理应撤销原审判决。根据《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第六章第一节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参保缴费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应由缴费单位汇总上报;没有工作的,由其档案托管单位负责上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后,由社保机构负责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实施社会化发放。依照此规定,在行业统筹期间由企业自行审批的退休手续移交地方时,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才能实施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一、李晋明等三人退休审批问题。李晋明等三人是在1994年原铁道部组织的行业统筹期间,由原太原铁路分局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核定了养老保险待遇。从李晋明等三人自己保管和持有的证据看,1994年11月27日,北京××路人(1994)字第222号文批准李晋明退休,并通知抄送本人。1994年10月,太原铁路分局以《太铁分局职工离、退(职)休审批表(代通知书)》(94字第55号)批准张志杰退休,1995年10月,张志杰领取并持有了《工人退休证》。段林宝在1994年11月领取了《工人退休证》。该组证据证明,李晋明等三人是在原铁道部组织的行业统筹期间由企业批准退休的,对三人的退休审批和养老金待遇确定,我厅没有做过行政行为,而且当时铁路行业职工社保和退休审批也不属于我厅行政审批范围。二、李晋明等三人养老金发放等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规定,”从1998年9月1日起,由各省、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我省从2001年10月正式完成对太原铁路局退休人员的移交手续。根据省社保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看,李晋明等三人当时属于国务院28号文件规定的移交省社保经办机构发放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从2001年10月由原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其发放养老金,符合相关规定。三、关于纠正提前退休的主体责任和工作分工问题。解决提前退休人员问题的责任主体是企业,地方政府负责督促指导,中央企业由国资委负责指导支持。解决李晋明等三人提前退休问题的责任主体是太原铁路局,国资委牵头指导支持,人社部门配合参加。李晋明等三人是在原铁道部组织的行业统筹期间由企业批准退休的,从2001年10月由我厅所属的原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按国务院28号文件要求为其发放养老金,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太原铁路局述称:上诉人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上诉人称,原太原铁路分局于2001年10月将其报送到山西省人社厅后,山西省人社厅未经严格复查、复核,便通过和接受了第三人移交的提前退休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已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第三人认为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4、1995年原铁道部组织行业统筹期间,原太原铁路分局给三上诉人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核定了养老保险待遇。2001年原太原铁路分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的规定,将三上诉人移交原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由其给三上诉人发放养老金。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给三上诉人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和核定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未对三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晋明、段林宝、张志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李晋明、段林宝、张志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克恭审判员  刘晓芬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