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02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李建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374号移送执行人: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建印,男,生于1973年6月3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李建印缴纳罚金一案。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建印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李建印未履行本案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个人财产。本院依职权查询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李建印户籍所在地村干部进行了调查,得知李建印正在鉴于服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建印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现被执行人李建印正在鉴于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晓斌审判员  曾 华审判员  魏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粟宇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