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汪凯波、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与陈祖行、陈立明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凯波,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陈祖行,陈立明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凯波,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李珊珊,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高塘岛乡渔潭村渡头塘。 法定代表人:鲍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祖行,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一审被告:陈立明,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上诉人汪凯波为与上诉人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被上诉人陈祖行、一审被告陈立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13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汪凯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波,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参加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凯波于2015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68312.8元(该数额是汪凯波在诉讼中完成司法鉴定后在2015年10月22日变更后的诉请数额)(其中:1.医疗费127030.7元;2.住宿交通杂费1222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计54日为1620元;4.营养费50元/日计60日为3000元;5.护理费48372元/年计90日为11927.3元;6.误工费48372元/年计180日为23854.7元;7.残疾赔偿金44155元计20年按20%的比例为176620元;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汪凯波要求相关项目适用2015年度相应标准;诉请陈祖行与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陈立明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则放弃对陈立明的责任追究。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船东陈立明委托建业公司建造“震远渔805”船。汪凯波及陆昌汗受船东派遣到该船工作。2012年10月26日上午,“震远渔805”船停靠码头边舾装,汪凯波在轮机舱清理废物,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下舱安装点燃焊枪,突然发生爆炸,造成汪凯波及陆昌汗烧伤。事故发生后,汪凯波即被送至宁波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33%烧伤、左耳鼓膜穿孔等。后又经解放军四一三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治��,除左耳听力障碍外,其他伤势已基本痊愈。汪凯波认为,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爆炸致汪凯波受伤严重,建业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建业公司一审中辩称:一、建业公司将涉案船舶的轮机管路安装工程承包给陈祖行,涉案事故系由陈祖行所雇人员操作不当引起,侵权人应系陈祖行及其委派人员,申请追加陈祖行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汪凯波已从船东处获得部分赔偿;三、汪凯波提交的鉴定报告多有瑕疵,且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建业公司据此请求驳回汪凯波诉请。 陈祖行、陈立明一审中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当事人之陈述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日,陈立明与建业公司签订渔业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建业公司为其建造“震远渔805”船,造价1176万元,2012年8月30日在宁波石浦港交船;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及交船前的安全责任险由建业公司承担,不包括陈立明所派人员(黑体字系手写添加,其上有指印。建业公司称指印系陈立明所留)。交船后的安全责任险由陈立明承担。在船舶建造过程中的总质量由建业公司负责;为确保船舶建造中的安全与质量,建业公司必须对船舶及施工人员进行保险,做好施工安全防范措施,如发生建造事故均由建业公司负责等。在该船建造过程中,2012年4月22日,建业公司与陈祖行签订轮机管路安装合同,约定将涉案船舶的轮机、管路等工程发包给陈祖行,工程内容包括全船机械设备安装、全船油水管路包括驾驶台水管、厨房卫生管路、起网机、尾绞机、地轴、叶子发配、门舵安装、海底阀门、各泵站做好同铵基车连接阀门和泵站等工程,导流罩安装和部分未注明安装与一切扫尾修改工程完工为止;工程价款为86000元;承包方应服从建业公司的生产与日常后勤管理,外包工作人员的保险费由承、发包方各半负担;承包方带好日常所用的造船工具和劳动保护用品,做好工资发放等。 2012年10月,涉案船舶处于下水安装、���备试航阶段。10月26日清早,受陈立明指派,陆昌汗与汪凯波到该船舵机舱内打扫卫生。约20分钟后7时许,陈祖行所雇佣的安装工江海军、杨刚卫到该舵机舱拟安装机座底垫,江、杨看到舱内陆、汪二人。江海军持电焊枪先下舱,杨刚卫在舱口闻到一股很浓的煤气味,即大声说“煤气味这么重”。江海军指着挂在舵机舱爬梯上的气割枪叫杨刚卫拿上去,杨刚卫拉着煤气管(与割枪连接)将气割枪往上拉,刚拉上来放下,约7时20分许,舱内即发生爆炸,陆昌汗、汪凯波、江海军被烧、摔伤,其中江海军重伤。经象山县公安局边防大队高塘边防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询问调查,事故系由接入舵机舱的气割枪丙烷气体泄漏遇明火而发生爆炸;该气割枪属陈立明所有,于事故前一日正午被引入舵机舱。陈立明在调查笔录中声称该气割枪系应陈祖行要求购买��交由陈祖行方人员使用。陈祖行人员一方在调查笔录中否认这一说法,并主张是陈立明的船方人员自行使用。象山县公安局经调查,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象公行决字(2012)第2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称,“现查明2012年10月11日以来,陈祖行明知江海军、杨刚卫没有电焊操作资格的情况下,指使江海军、杨刚卫在象山县汽渡码头“震远渔805”号船上使用电焊机器定位焊接工作。并于10月26日,在操作时发生爆炸事故”,对陈祖行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012年11月13日,象山县公安局边防大队高塘边防派出所对陈祖行在施工中指使他人危险作业案出具结案报告,内称已对陈祖行、杨刚卫执行行政处罚,江海军因爆炸受伤现仍未脱离危险,还在医院治疗,不能传唤和处罚。 事后,三伤员各被送往医院救治。汪凯波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医疗费42855.85元),2013年1月16日至1月22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医疗费9803.65元),2013年5月14日至5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15759.9元)。住院治疗期间、间隙及其后,汪凯波还多次在宁波、舟山、上海的相关医院进行门诊诊疗,共发生门诊挂号费、诊疗费、医药费、院外购买医疗用品辅料等医疗性费用共计57953.4元(汪凯波票据多而混乱,对复印票据不予认定)。2015年9月17日,汪凯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于同年10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汪凯波因煤气爆炸致多处烧伤、左耳鼓膜穿孔伴砧镫关节脱位等,经多次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耳听力≥71db(未达91db)、多处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未达20%),评定为九级残疾,评定其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休息期限18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三次住院时间)。汪凯波支付鉴定费2040元。汪凯波在治疗、门诊期间还产生部分住宿费及交通费。 对汪凯波诉请的各项费用及损失,一审法院分别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用、门诊费用、自购医疗用品等),以汪凯波所提交的全部票据原件计为126372.8元;2.住宿交通杂费,汪凯波主张为12220.1元,考虑到汪凯波多次在多地住院及门诊治疗,该项费用主张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汪凯波主张住院54日以30元/日计为1620元,建业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汪凯波主张60日按50元/日计为3000元,建业公司辩称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日计较为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建业公司该项抗辩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确认汪凯波营养费为1500元;5.护理费,汪凯波主张90日按浙江省2015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为12753元。建业公司辩称,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汪凯波主张标准计算,院外护理因无需全天专业护理,标准应为60元/日。一审法院认为,建业公司该项抗辩符合情理,予以确认,确认汪凯波护理费为9812元;6.汪凯波主张按浙江省2015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180日的误工工资,建业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确认为25505元;7.残疾赔偿金,汪凯波主张20年以宁波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的比例计算。建业公司辩称,汪凯波为农村居民,该���费用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查,汪凯波确认其户籍为农村,其虽主张长期居住城镇,但又称其在船工作,故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汪凯波的残疾赔偿应适用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汪凯波的残疾赔偿金应计20年X20%X21125元/年为84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汪凯波主张为1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汪凯波伤残情况、本案事实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204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汪凯波因伤残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损失金额共计268570元。 另查明:江海军、杨刚卫均无电焊操作资质。陈立明在有关调查笔录中主张涉案“震远渔805”号船的实际所有人为陈立明,该船挂靠在���山震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2012年12月1日,陈立明向建业公司出具欠条,称借到建业公司22万元,用于“震远渔805”船建造时受伤的陆昌汗、汪凯波,此款待陈立明和建业公司协商处理后再结算。建业公司庭审中主张该款未结算,陈立明在他案[一审法院(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17号案]庭审中坚持主张该款系借款而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汪凯波系以人身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相关当事人是否有侵权行为或存在相关过错系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涉���爆炸事故系由江海军、杨刚卫在电焊操作中引爆由气割枪原已泄漏的丙烷气体造成,如泄漏气体及仓内工作环境不足以引起平常人的警惕,则气体泄漏与电焊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原因力。而在本案中,连接有导管的气割枪在仓外沿爬梯挂落在舵机仓内(江海军还要杨刚卫将该气割枪拉出去),杨刚卫在舵机仓口即嗅到很重的煤气味并大喊,江海军在它案(一审法院(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92号)中亦称“在下去干活时闻到一股气味”,但江海军到舱内后仍“准备安装舵机钻洞”(江海军在前述14事92号案中陈述),故其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是重大而明显的。同样的,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早已在舱内打扫卫生的陆昌汗、汪凯波也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已处于危险环境,但却未采取相应的行动(如及时出仓等),故其对因爆炸事故所遭受的伤害,也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气割枪泄漏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陈立明作为该气割枪的所有人对其使用、保管等负有相应义务,且其未主张并证明引起该气割枪泄漏的主体,故其对该气割枪泄漏负有相应的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涉案爆炸事故系各责任人各自行为或过失的耦合,期间并无共同的引致事故之意思联络及分工安排,故涉案事故并非共同侵权所致,各责任人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对于本案爆炸事故,江海军、陈立明、陆昌汗应分别承担55%、40%、5%的责任。江海军的电焊作业系履行雇佣合同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陈祖行承担。建业公司作为船舶的建造方,对于船舶建造期间的安全生产施工、创造并保障安全的工作环境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将包括涉案船舶在内的多船轮机管路安装工��发包给陈祖行,但对陈祖行及陈祖行所雇人员有无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的审查、监督不严,依法应对陈祖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建业公司辩称陈祖行系陈立明指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建业公司2012年12月1日借给陈立明的22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借款,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汪凯波提出的涉案事故系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陈祖行与建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对抗诸如汪凯波的第三人,故建业公司作为船舶建造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汪凯波未主张并证明陈祖行系建业公司的员工、与建业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反观陈祖行与建业公司签订的轮机管路安装合同,陈祖行系相应船建项目的独立承包商,且侵权责任的核心在于相关行为人的过错而非合同责任、建业公司与汪凯波之间也无相应的合同关系,故���凯波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陈立明无须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汪凯波放弃对陈立明侵权责任的追究,系其权利处分行为,一审法院不予干涉。 综上,汪凯波诉请部分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现2014年修正版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日��决:一、陈祖行赔偿汪凯波人身伤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7714元,建业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汪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汪凯波负担4087元,建业公司和陈祖行负担2737元。 一审宣判后,汪凯波、建业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汪凯波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原则。案涉事故发生于“震远渔805”船的舾装过程中,舾装作业在船舶制造工艺中已属于高度复杂、容易发生事故的造船环节。而其中的电焊操作,更是属于易燃易爆型的高度危险作业。一审判决书中多次提到的“丙烷”,是列入安监总局会同其他部门制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序号139)》的化学品。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规定,陈祖行作为独立承包人,是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和《消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业公司高度危险作业分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无作业资质的人员,应承担��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凭借“闻到一股气味”就认为汪凯波“知道也应当知道自身已处于危险环境,但却未采取相应的行动”,从而认定其应付相应的责任,未免推断过度。而据汪凯波回忆,打扫卫生时因为戴防毒面具、船上各类气味众多以及忙于工作等原因,并未马上察觉到已经身处危险环境中。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即使按照一审认为的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也明显失衡、有违事实。一审判定陈立明承担责任,理由竟是其“作为该气割枪的所有人对其使用、保管等负有相应义务,且其对该气割枪泄漏负有相应的责任”。陈立明只是应要求购买,出借后属于实际使用人的控制下,割枪的使用、关闭、安放都需要遵照一定的操作规范,此项使用、保管的责任应在陈祖行和建业公司一方。引发本次爆炸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舱内有足够可以引发爆炸的易燃气体的浓度,二是有明火引爆。根据安全生产法及相关危险物品管理要求,建业公司应在每天下班前对于属于本单位使用的气体进行巡查、记录,确保下班后不产生泄漏等安全隐患。建业公司在此方面的责任明显要高于陈立明出借焊枪的责任,何况迄今未有权威部门认定焊枪及皮管存在瑕疵。三、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适用赔偿标准错误。一审认为汪凯波“虽长期居住在城镇,但又称其在船工作,故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判决适用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完全错误。船员因为工作特殊性,工资较高于普通城镇工作,在沿海地区已是常识。且目前户籍改革方向逐渐取消农村与城镇的差别,地方法院已经构建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趋同,一审法���的认定有违常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陈祖行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宁波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建业公司针对汪凯波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正确,包括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本案中涉及的气割枪是陈立明所有,对该枪有保管义务。汪凯波虽然带防毒面具,但下去前并没有戴,从发生的事故看,气味比较浓,一审认定汪凯波应知道危险符合客观情况。二、一审法院对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正确。江海军存在重大过错,其受陈祖行雇佣,由陈祖行承担责任正确。陈立明承担次要责任正确。建业公司已经尽到安全防范责任,发包给陈祖行是由陈���明授权和指定的,让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太牵强。请求驳回汪凯波上诉。 建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陈祖行系受建业公司指定的事实认定有误。虽然建业公司与陈祖行签订《轮机管路安装合同》,但该合同的承揽方是由船东陈立明决定的,这在合同中手写的“工程完工必须经船东同意签字,并经甲方检验合格”,明确该工程受船东的指示来完成,实际上船东也指派了汪凯波等人参与有关工作,故本案发生事故的责任人是雇主陈祖行及船东。二、建业公司对陈祖行的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是生产安全事故,系陈祖行的雇工在工作时使用陈立明提供的工具时发生事故,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也不是在建业公司的工厂内,是停泊在洋面上的船舶。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建业公司对陈祖行的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 汪凯波针对建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陈祖行是陈立明雇佣。《轮机管路安装合同》中手写部分是否当时约定,并不确定。即使是当时约定,也不能证明是陈立明雇佣的。这是双方约定管道安装完毕质量验收的依据,是工程结算依据。本案是船舶建造过程中发生事故,建造工作都是在船厂进行,船舶交接前的安全是建业公司的责任。请求驳回建业公司的上诉。 陈祖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立明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汪凯波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不当属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过错及责任比例的确定属于判决理由的内容,故在分析意见中予以阐述。建业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陈祖行系受建业公司指定属认��事实不清,但一审判决依据建业公司与陈祖行订立的《轮机管路安装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损害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汪凯波的残疾赔偿金认定标准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损害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正确 涉案爆炸事故虽系舵机舱内泄漏的丙烷气体遇明火造成,丙烷气体属危险化学品,但在本案中,只要气割枪使用人在使用气体后及时关闭阀门,或安全管理人员尽到必要注意即可避免泄漏和危险事故,而非在操作和管理过程中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仍难免发生危险事故的作业。因此,汪凯波上诉提出本案应属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本案损害事故仍应依据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由于���案爆炸事故发生后,并无相关部门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过作出权威的认定或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一审法院根据象山县公安局高塘边防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对陈祖行、杨刚卫、陈立明以及爆炸事故现场见证人徐某、李某、王某等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2012年11月1日向陈祖行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认定涉案事故系由江海军、杨刚卫在电焊操作中引爆由气割枪原已泄漏的丙烷气体造成,并无不妥,可予维持。 首先,关于江海军的过错责任。2012年10月26日7时许,江海军、杨刚卫到该船舵机舱拟安装机座底垫,江海军持电焊枪先下舱,杨刚卫在舱口闻到一股很浓的煤气味,即大声说“煤气味这么重”,但江��军到舱内后仍“准备安装舵机钻洞”,故在无证据证明其他人使用明火引爆丙烷气体时,应认定江海军在爆炸事故中使用明火,对事故的发生过错明显。 其次,根据各方确认的事实,本案爆炸事故发生在舵机舱内,2012年10月26日7时许,江海军、杨刚卫到舵机舱时,舱内已经发生了丙烷气体泄漏,而丙烷气体是从丙烷气罐经由导管连接气割枪,因丙烷气罐未关闭而泄漏。“震远渔805”号船东陈立明是气割枪的所有人,各方均无异议,但对于气割枪的使用人,特别是2012年10月25日下午最后使用气割枪的人各方说法不一。陈祖行称气割枪是陈立明的人在使用,陈立明称气割枪是借给陈祖行的工人在使用。从笔录反映的情况可以确定气割枪是由电工和管道工使用,电工是建业公司负责,管道工是陈祖行负责。而且陈祖行雇佣的工人杨刚卫、李某和王某确认他们的工作中需要使用气割枪,也表示曾经使用过引发涉案事故的气割枪。然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2012年10月25日下午最后使用该气割枪的人。本院认为,鉴于建业公司负责的电工、陈祖行雇佣的工人以及陈立明雇佣的工人均有可能使用或接触到气割枪,在无法确定最后使用气割枪且未第一时间关闭丙烷气罐的工人时,依公平原则确认建业公司、陈祖行和陈立明均应对未关闭丙烷气罐致使气体泄漏负责,三方均应负有一定责任。此外,建业公司作为船舶建造方还负有安全生产责任,其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有安全隐患的丙烷气罐等进行常规检查,故建业公司还应对丙烷气罐未关闭导致气体泄漏存在过��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汪凯波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规定的被侵权人的过错,是指被侵权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该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案中,汪凯波在爆炸事故发生前进入到舵机舱内打扫卫生,汪凯波自称因船上各类气味众多,其系戴防毒面具下到舵机舱,因而对丙烷气体的味道并不敏感。本院认为,涉案船舶处于下水安装阶段,船上及船舱内确实会存在油漆等呛鼻的气味,因此汪凯波称下船舱时已戴防毒面罩,且���能嗅到浓重的丙烷气体,从而未能预见自己身处危险环境,具有一定合理性。一审判决以杨刚卫在舵机舱口即嗅到很重的煤气味,推断汪凯波也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已处于危险环境,对汪凯波过于苛责。 综上,本院酌定江海军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0%,陈祖行的过错责任为15%,建业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为40%,陈立明的过错责任比例为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陈祖行对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陈祖行对汪凯波因���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共承担45%的责任,即268570元*45%=120856.5元。建业公司作为船舶的建造方,将涉案船舶轮机管路安装工程发包给陈祖行,但对陈祖行及陈祖行所雇人员有无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的审查、监督不严,依法应对陈祖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建业公司还应对汪凯波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即268570元*40%=107428元。陈立明应对汪凯波的损害承担15%的责任,即268570元*15%=40285.5元。鉴于汪凯波明确表示放弃对陈立明侵权责任的追究,本院尊重汪凯波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对陈立明的赔偿责任不作判决。 二、一审判决对汪凯波的残疾赔偿金认定标准是否正确 汪凯波上诉提出其长期居住城镇且从事船员工作,一审判决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当。本院认为,汪凯波虽长期居住城镇但其户籍为农村,为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汪凯波提交的证据为受聘于“震远渔805”船的《船员聘用劳动协议》,但“震远渔805”船并非城镇企业,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适用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汪凯波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涉案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确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汪凯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陈祖行赔偿汪凯波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0856.5元,建业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建业公司赔偿汪凯波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7428元; 三、驳回汪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陈祖行和建业公司负担5800元,汪凯波负担1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建业公司负担3000元,汪凯波负担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审判员  霍 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