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乐与张家口崇礼区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张家口崇礼区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3民初112号原告:张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家口崇礼区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四台嘴乡营岔村。法定代表人:齐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该公司法务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张乐诉被告张家口崇礼区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家口崇礼区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被告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的被告主体名称是张家口崇礼区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经核查该主体名称并不存在,本案到庭的被告主体名称是张家口崇礼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张乐诉被告张家口崇礼区太舞滑雪山地度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希林审 判 员 王凤燕人民陪审员 王翠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