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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成军与李建坡、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军,李建坡,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150号原告:张成军,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张胜辉,石家庄市新乐元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坡,男,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张丽,女,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藁城市人,住石家庄市。系被告李建坡系之妻。原告张成军与被告李建坡、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坡、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军诉称,2015年8月9日二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并作担保向高乔欣借款50000元,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并书写了借条(详见借条)。借款后,二被告向高乔欣支付利息到2016年2月13日。然后一直拒不还款付息。高乔欣将二被告以及本案原告起诉至法院,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184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还款,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1月14日,本案原告将本息共计63500元给付给高乔欣。现依法行使追偿全。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息63500元及自2016年11月14日至履行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坡、张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坡、张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9日,被告李建坡、张丽向高乔欣借款50000元,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坡、张丽未及时偿还高乔欣借款,高乔欣将二被告以及本案原告起诉至法院,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184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还款,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1月14日,原告将本息共计63500元给付了高乔欣,高乔欣为原告打有欠条。以上事实有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184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坡、张丽向原告向高乔欣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偿还,致使高乔欣提起诉讼,判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偿还了高乔欣借款本息63500元。原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偿还原告635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建坡、张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建坡、张丽偿还原告张成军借款6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李建坡、张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