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晓春与秦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春,秦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171号原告:王晓春,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秦亚南,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王晓春与被告秦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亚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秦亚南偿还借款107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秦亚南向其借款107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被告秦亚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秦亚南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但未注明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秦亚南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秦亚南向原告王晓春借款共计107000元,由被告秦亚南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晓春要求被告秦亚南偿还借款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亚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春借款10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秦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世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