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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传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高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杨,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297号原告:李传杨,男,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王成凤,系原告妻子,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三元乡龙塘村竹元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男,1990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杨诉被告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高健、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天×20.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46152元(57692元/年×20年×30%)、误工费39000元(6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1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6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高健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高健驾驶牌号为苏LD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西门路人民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健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0月1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传杨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颞枕硬膜外血肿,左额颞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苏LD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另本起事故造成本人车损235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本人与原告协商一致,代理费及诉讼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残疾赔偿金系数与原告协商一致为0.22,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60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工资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应补充纳税凭证及工资发放证明,否则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根据定损认可9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一致确认伤残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为0.22,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高健表示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协商一致,代理费及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要求就其为原告垫付的现金3000元及本人车损23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116.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天×20.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鉴定费39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6152元(57692元/年×20年×30%)。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一致确认伤残系数为22%,故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53844元(57692元/年×20年×22%)。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事发前原告已连续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车辆修理费151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协商一致,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护理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车辆修理费为9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39000元(65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其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高健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苏LD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高健按责承担60%。被告高健的车辆修理费235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40%,即94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代理费及诉讼费自行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赔偿金69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12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杨医疗费71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4344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99370.40元中的60%,即119622.24元;三、原告李传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健垫付的现金3000元;四、原告李传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高健车辆修理费2350元中的40%,即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计2542元,由原告李传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