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霸州市华丰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良运实业发展公司、廊坊市安邦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良运实业发展公司,霸州市华丰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廊坊市安邦粮油储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良运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路84号。法定代表人:郗曙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霸州市华丰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阿尔卡迪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秋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安邦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法定代表人:匡万根,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良运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良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霸州市华丰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廊坊市安邦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良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1.原审判决认定安邦公司支付给良运公司的7965538.49元玉米款,作为华丰公司向良运公司的借款缺乏证据证明。良运公司和华丰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缺乏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缺乏出借人有出借能力和出借行为的证据;缺乏张占臣能够“表见代理”良运公司的证据,缺乏与双方都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不出庭、不接受三方质询的情况下,其证言能够采信的证据。2.原审错误适用法律,违反了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规则和立法原意。从而作出了将安邦公司支付给良运公司的“货款”强行作为良运公司“借款”的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裁定再审,改判驳回华丰公司要求良运公司支付436445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华丰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良运公司2016年11月23日向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安邦公司支付4265538.49元,安邦公司认可尚欠良运公司4265538.49元货款。2016年12月19日,双方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安邦公司在2017年1月5日之前给付良运公司货款4265538.49元。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1091民初1517号民事调解书,良运公司和安邦公司均已签收。鉴于双方已经达成由安邦公司再次支付相同数额货款的民事调解协议并签收民事调解书的事实,故良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良运实业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