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杏君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君,于东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5194号原告:张杏君,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于东明,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职务总经理。原告张杏君与被告于东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君、被告于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杏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40.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47元、财物损失350元(包括自行车篮、包和帽子)及鉴定费9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于东明驾驶牌号为沪K7XX**小客车停靠在本市中山北路出光新路的非机动车道上,开车门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东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于东明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由保险公司审核。对于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于东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中山北路出光新路西约80米处,被告于东明驾驶牌号为沪K7XX**的小型轿车停靠路边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东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就其伤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杏君头面部等处交通伤,伤后休息15日、无需护理、营养7日。”另查,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东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10元,被告于东明请求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81号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各类费用单据及被告于东明提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垫付费用单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东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于东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070.60元(其中被告于东明垫付418.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7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评定无需护理,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杏君医疗费人民币1070.6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杏君误工费人民币11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杏君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杏君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五、原告张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于东明医疗费人民币418.10元;六、对原告张杏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元,由被告于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