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贝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贝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贝贝,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2017年1月16日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贝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贝贝穿戴手套和口罩,携带手电筒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晓塘路葩塘小区的泓仁医馆,采取暴力破窗的方式进入医馆内,在搜寻财物时,因破锁未果未盗得财物而离开。后又窜至晓塘路14号养天和大药房,采取暴力破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5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张贝贝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双赢旅社内被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张贝贝用于作案的手电筒一个、手套一副。截至案发,被告人将所盗现金1500余元全部消费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贝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贝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贝贝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贝贝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周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张贝贝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人张贝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贝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贝贝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贝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贝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贝贝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保红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