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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中午,因邻里纠纷被告人陈某在汤阴县白营镇胡营村其家门口将被害人陈某1摔倒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1进行殴打,致使陈某1双侧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于2016年12月23日到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汤阴县白营镇胡营村自家门口因邻里纠纷将被害人陈某1摔倒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1进行殴打,致使陈某1双侧肋骨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赔偿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0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陈某于2016年12月23日到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被害人陈某1的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款条。3.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网上查询,未发现陈某有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5.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处警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投案证明,2016年12月23日16时,陈某到我所投案自首。6.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我和陈某家系前后邻居,之前因为下水道的事儿,陈某和我妈吵过架,我也酒后拿菜刀到他家门口闹过,他说我吓到了他的孩子。2015年11月10日12点多,我在陈某他婶子家串门,我母亲叫我回家吃饭,经过陈某家门口,陈某从一辆农用三轮车车尾出来用胳膊搂住我的脖子将我摔翻在地,用拳头在我身上乱打,之后他站起来又用脚朝我身上乱跺,我当时倒在地上,躺在陈某家门口就站不起来,后被120拉到了医院,在医院里听医生说我两侧肋骨都骨折了。7.证人邓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0日12点多钟,我到胡营村惠珍家叫我儿子陈某2吃饭,走到陈某家门口,看见北侧放一辆拉纯净水的农用三轮,头北尾南,在车尾处陈某用胳膊夹住陈某2的脖子,将陈某2摔倒在地上,骑在陈某2身上,手掐着陈某2的脖子,用拳头朝陈某2身上乱打,我就喊陈某:“你想打死他”,陈某从陈某2身上起来后,又用脚跺陈某2,我见陈某2躺在地上动不了,就从家里拿来电话,邻居帮我报了警。8.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0日12点多,我在自家梯子上看见陈某朝陈某2身上乱踢乱跺,我就去拦架,陈某2的母亲也到跟前,陈某被拦开后,指着陈某2说:“你敢吓唬我孩子,打死你活该”,我见陈某2躺在地上起不来,就帮他打了报警电话。9.证人郭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0日12点多,我听到门外胡同内有打架的声音,到门口一看,见在陈某家门口,陈某搂着陈某2的脖子将陈某2摔倒在地上,然后用脚在陈某2身上连踢带跺,陈某2躺在地上起不来,邻居陈海军、陈根希和我儿媳王某都到跟前说陈某,陈某说:“陈某2吓着他家孩子了,打死他活该”,民警到现场让120将陈某2拉走了。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11月10日12点多钟,我孩子从大门口叫着跑回家,我到门口看到陈某2喝了酒,从胡同的北边过来,猜想又是陈某2吓唬我的孩子,就说你想干啥,并上前用胳膊搂住陈某2的脖子,将他摔倒在地,之后对他拳打脚踢,后陈某2被120拉往医院,听说陈某2伤情较重,我就到外地躲避,一直没敢回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张吉政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