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桂学与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学,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772号原告:胡桂学,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满族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鹤州路口41号3号厅2楼。法定代表人:耿杰,系公司经理。原告胡桂学与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胡桂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7161.6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79号院住宅楼工程安装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项目,工程进行中,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给付部分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处于倒闭状态,公司人员已撤离邢台市,剩余所欠原告的工程款87161.62元,无负责人员予以确认,虽有留守人员但不是负责人也无法确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均无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原告胡桂学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桂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平审 判 员 张丽娜助理审判员 岳慧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