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80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贾书英与天津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书英,天津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天津市天保津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828号原告:贾书英,女,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军(原告丈夫),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天津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98号(保税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0616493P。法定代表人:李延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丽,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爽,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天津市天保津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近开里9-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6137580L。法定代表人:刘润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贾书英与被告天津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物流园)、第三人天津市天保津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津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站,被告国际物流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丽、薛静爽、第三人天保津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6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其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在被告国际物流园从事保洁厨师工作,2016年11月28日,被告天津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的主管王志强告知原告,自2016年11月29日开始保洁厨师的工作外包出去,让原告29日来领取工资,以后不用来上班。原告自上班以来勤恳工作,但被告一直违法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8日,被告以保洁工作外包为由辞退原告,原告依法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认定原告与被告国际物流园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被告天保津美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津保劳人仲字[2017]00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国际物流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驳回,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第三人天保津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方和原告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务用工关系,该方和被告是业务外包关系,包括保安、保洁和食堂,被告公司都包给了该公司。一开始被告说要找人,就把原告派到了被告公司工作。第三人和原告没有签任何合同,就是口头合同,同时,第三人给原告上了雇主责任险。工资是该公司给原告每月发现金,是1700元每月,没有发放记录,直接给了原告。因为第三人忙的原因,有时候会把钱放到被告处代发,实际钱是第三人出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录音、入职体检报告与发票抬头一份、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发票。第三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保险单、考评表及函、劳务用工协议及劳动仲裁申请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判断录音里的人物关系。对于体检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体检报告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发票抬头认为系铅笔书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姐妹关系,同时其与该公司也存在劳动争议,其与原告和本案结果均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物业合同及发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关联性不能认可,同时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用工关系,也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安排8人到甲方提供物业服务,其岗位包括保安、保洁、食堂。服务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服务内容为全面配合甲方负责甲方所属区域内的办公室保洁、食堂工作,同时,甲方需按期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不应视为乙方向甲方派遣劳务,派驻到甲方的物业工作人员与甲方亦不构成劳务派遣或劳动关系,乙方与派驻到甲方的物业人员之间的劳动/劳务合同纠纷与甲方无关。第三人认可原告系其依据上述物业合同安排至被告处从事食堂帮厨服务的物业工作人员,第三人亦为原告缴纳雇主责任险。同时,被告依据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向第三人支付了服务费,第三人同时为被告出具了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00元(2000元/月);3、支付防暑降温费562.4元。4、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该会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津保劳人仲字[2017]00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起诉至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录音、证人证言及体检报告、发票抬头等证据,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判断录音里的人物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录音相对方的身份,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提交的体检报告未能显示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且仅凭体检报告无法证实劳动关系存在。其提供的发票抬头为铅笔书写的空白表格,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以认可。其提交的证人与原告系姐妹关系,且证人与被告亦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其证言证明力较低。综上所述,其提供的全部证据从证据形式及内容看,均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的《物业服务合同》显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为其提供保洁和食堂工作人员服务,被告同时向第三人支付服务费用。同时,第三人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系基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综上,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为劳动关系项下的给付内容,故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