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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8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重庆银剑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通霸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剑机电有限公司,重庆通霸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8858号原告:重庆银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村河嘴组,组织机构代码:74287695-X。法定代表人:成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通霸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590315103。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鸣,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银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剑公司)诉被告重庆通霸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被告通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9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4793.5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机启动器配件,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93.55元未支付。被告通霸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由于双方曾约定挂账后第二个月付款,最后一次挂账是2017年4月,故利息应当从2017年4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机启动器配件。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35.07元,此后被告向原告退货,退货金额为1141.52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4793.5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对账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4793.5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即应及时支付,故原告主张以24793.5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辩称应当从最后一次挂账之日即2017年4月开始计算利息,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通霸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银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9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4793.5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银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为349元,由被告重庆通霸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