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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更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卢韬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韬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342号罪犯卢韬,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凤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总和刑期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28年8月18日止。缴获被告人卢韬受贿赃款人民币6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被告人卢韬贪污赃款人民币76.36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凤山县水利局。被告人卢韬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河市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缴获上诉人卢韬受贿赃款人民币62万元及贪污赃款人民币76.3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罪犯于2014年2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波、邓浩庭,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指派民警郑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宜州市人大代表王某、政协委员覃穆香到庭旁听,罪犯卢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342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卢韬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卢韬减刑七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报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卢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卢韬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56.8分。另查明,罪犯卢韬犯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已全额退缴全部赃款。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韬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已全额退缴了全部赃款,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9日至2025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