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劳建英与赵春香、陈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建英,赵春香,陈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217号原告:劳建英,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香,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陈秀林,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劳建英诉被告赵春香、陈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香、陈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建英诉称,被告赵春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5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劳建英借款,并于2016年6月2日立下借据,确认共借到原告24000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60000元。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赵春香与陈秀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春香、陈秀林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春香与陈秀林于200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春香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劳建英借款,劳建英遂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14日以现金的形式借款给赵春香3万元、10万元和5万元,赵春香分别立下了《借条》,约定上述借款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14日还清。2016年6月2日,劳建英又以现金的形式借款给被告赵春香6万元。以上借款共计240000元。赵春香遂于2016年6月2日立下《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劳建英240000元。2016年9月2日,赵春香又向劳建英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劳建英2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26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春香、陈秀林催讨,但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两份借据、银行流水、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春香向原告劳建英多次借款并立下《借条》、《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条》、《借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6月2日,被告赵春香立下《借据》,载明合计借到劳建英24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9月2日,被告赵春香又再次向劳建英借款2万元,并立下《借据》,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合计26万元,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期间利息,故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赵春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赵春香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赵春香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应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春香、陈秀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赵春香、陈秀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香、陈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原告诉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春香、陈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建英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赵春香、陈秀林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两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妙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范蓉蓉书 记 员 卓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