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9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应奕彬与北京信诺鼎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奕彬,北京信诺鼎盛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9621号原告应奕彬,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XXX。委托代理人张鸿霞,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信诺鼎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X。原告应奕彬与被告北京信诺鼎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信诺鼎盛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开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鹤江、陆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奕彬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诺鼎盛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应奕彬诉称:2013年10月10日,应奕彬向信诺鼎盛中心支付300万元。中联信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信诺公司)作为信诺鼎盛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信诺鼎盛中心与应奕彬签订《信诺·中铁建安国际股权投资基金》等合同文件,约定一年期满返还应奕彬本金300万元及收益,年收益率为12%,超过一年的,年收益率为13%,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30日,信诺鼎盛中心向应奕彬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承诺偿还应奕彬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但信诺鼎盛中心至今仅支付了18万元的收益。故应奕彬诉至法院,要求信诺鼎盛中心偿还本金300万元,要求信诺鼎盛中心支付到期利息18万元(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违约金(以3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要求信诺鼎盛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诺鼎盛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联信诺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应奕彬签订《信诺鼎盛中心入伙协议》(以下简称《入伙协议》),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设立信诺鼎盛中心;本协议签订时,信诺鼎盛中心是一家注册在北京的有限合伙企业,中联信诺公司为其唯一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发起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以货币形式出资500万元,有限合伙人以货币形式出资300万元,汇入信诺鼎盛中心开设的投资基金专用账户;预期年化收益率,300万元≦认购金额≦600万元的,第一年为12%,第二年为13%;自完成资金募集之日起,每6个月为一个收益分配周期,每个收益分配周期按照年化收益率的50%分配收益,并应当在每一个收益分配周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分配;投资期满即12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信诺鼎盛中心应优先将收到的投资回报分配给有限合伙人,并将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本金及剩余收益一次性汇入有限合伙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信诺鼎盛中心迟延返还有限合伙人出资、收益的,按应返还金额的万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其他有限合伙人与新入伙人签订入伙协议,有权执行合伙事务,即有权对外代表信诺鼎盛中心经营管理投资业务、代表信诺鼎盛中心签署协议及文件、管理其他日常事务;本协议经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应奕彬一并签署了《风险申明书》,《风险申明书》载明:投资既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存在损失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遵守合伙协议的约定管理基金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基金财产承担,执行事务合伙人违背合同、处理事务不当致使合伙人财产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有执行事务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9日,应奕彬向信诺鼎盛中心汇款3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信诺鼎盛中心为应奕彬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应奕彬交来信诺·中铁建安国际股权投资基金3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中联信诺公司向应奕彬出具《认购确认函》,载明:应奕彬于2013年10月9日认购了由中联信诺公司发行,中国建设银行托管,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价值约3亿元的商业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对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信诺·中铁建安国际股权投资基金”——信诺鼎盛中心;入伙协议合同号为CF2013ZT61,本产品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息,投资金额300万元,投资期限12个月。2015年7月30日,中联信诺公司向应奕彬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载明:应奕彬投资中联信诺公司发行的“信诺·中铁建安国际股权投资基金”,出资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该基金已经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本基金所投项目由于受手续完善迟缓和建设周期影响,项目的运作和资金的归集出现延误的情况,影响了投资人的本金和收益到期分配,中联信诺公司争取在2015年底收回投资人的本金和预期收益,支付应奕彬投资本金、到期收益、预期收益及罚息。经本院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名单中没有信诺鼎盛中心,信诺鼎盛中心未在该协会作基金备案。信诺鼎盛中心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合伙人名单中无应奕彬。诉讼中,应奕彬称:1,信诺鼎盛中心于2014年4月9日指示延安北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其转账18万元用于支付收益,此外别无其他还款;2,应奕彬投资300万元所获的收益为固定收益,其不参与风险分担和盈余分红。上述事实,有应奕彬提交的收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认购确认函》、《入伙协议》、《延期还款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联信诺公司与应奕彬所签订之合同,虽名为《入伙协议》,中联联系公司也对应奕彬进行了风险告知,但中联信诺公司在合同条款中明确与应奕彬约定了具体、固定的年收益率,其在合同期满后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再次对该具体、固定年收益率进行确认。而应奕彬之合伙人身份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确认,应奕彬所购《入伙协议》项下基金也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基金备案。应奕彬签订《入伙协议》之真实意图系从信诺鼎盛中心获取固定本息收益。综上,可以认定故应奕彬之入伙投资实属借贷。《入伙协议》上盖章主体虽为中联信诺公司,但《入伙协议》所载内容已表明,中联信诺公司系以信诺鼎盛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之身份、代表信诺鼎盛中心与应奕彬签订该《入伙协议》,《入伙协议》亦明确约定由信诺鼎盛中心负责还款。信诺鼎盛中心实际收取了应奕彬的款项,并为应奕彬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收据记载的收款事项与《入伙协议》约定事项相对应。综上,可以认定信诺鼎盛中心与应奕彬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奕彬依约交付了借款,信诺鼎盛中心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构成违约。应奕彬主张信诺鼎盛中心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期内利息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应奕彬一并主张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已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信诺鼎盛中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信诺鼎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奕彬借款本金三百万元;二、被告北京信诺鼎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奕彬借期内利息十八万元;三、被告北京信诺鼎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奕彬逾期利息、违约金(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应奕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应奕彬负担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信诺鼎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四万八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信诺鼎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开力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人民陪审员 陆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德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