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蔡彩凤与蔡毓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彩凤,蔡毓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384号原告:蔡彩凤,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君,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毓青,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彩凤与被告蔡毓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彩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君与被告蔡毓青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彩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蔡彩凤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蔡彩凤经济损失1055811.9元;2.判令蔡毓青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毓青和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7时,蔡毓青驾驶闽D×××××号车辆,行至厦门市××××与蔡彩凤发生碰撞,造成蔡彩凤受伤的严重后果。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翔安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蔡毓青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D×××××车辆保险投保于保险公司。事故后蔡彩凤立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6天,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等,蔡彩凤伤情极其严重。蔡彩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为此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31623.81元。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蔡毓青应赔偿蔡彩凤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蔡彩凤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实际侵权人系蔡毓青,保险公司仅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参与本案诉讼,是否赔偿及赔偿范围应根据保险条款、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的赔偿款。二、蔡毓青在���故发生时应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交通活动相应的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应具有经审验合格的行驶证,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上述证件材料,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者车两人受伤的结果,交强险应在两个伤者之间进行分配。四、关于蔡彩凤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明显不合理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确定,具体金额为179719.45元,其中的非医保费用41986.7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至于外购药部分,蔡彩凤提交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没有相应的医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他外购药品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相应的医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蔡彩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退一步说,假设法院认为应予以��持的话,则蔡彩凤主张1200元/月标准计算康复费不合理,应按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且年限应以5年计算为宜;另外蔡彩凤主张其事故时为51岁计算错误。3.蔡彩凤主张的营养费金额明显偏高,合理的金额应为5000元,且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蔡彩凤的伤残等级应为三级附加一处十级,蔡彩凤未提供户口本证明其属于厦门城镇户籍,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厦门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5.蔡彩凤提供的护工费/护理费增值税发票明显存在护期日期的重叠,是蔡彩凤为应诉而开具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蔡彩凤与蔡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蔡彩凤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向蔡某支付的款项即是护理费用;此外,蔡彩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向厦门市伊愿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护工费,因此,蔡彩凤提交的相关护工费/护理费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蔡彩凤的护理费仅能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20年明显偏长,应以5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应按60%计算。6.蔡彩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该项诉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即使支持的话,应酌情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7.蔡彩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明显偏高,蔡彩凤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合理的金额应为15000元。8.蔡彩凤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具有关联性。9.蔡彩凤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已经超过女性职工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蔡彩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目前仍在工作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因此,蔡彩凤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使支持的话,蔡��凤主张的误工标准5768元/月也没有依据。10.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且蔡彩凤没有提供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抚养关系,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的年龄计算也存在错误,蔡青青在蔡彩凤定残前一天的年龄为16.1岁,蔡婷婷在蔡彩凤定残前一天的年龄为12.8岁。11.鉴定费系蔡彩凤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蔡彩凤自行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蔡毓青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有向蔡彩凤垫付赔偿款30000元。对蔡彩凤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7时许,蔡彩凤无证驾驶搭载蔡青青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VD071936)沿翔安东路慢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陈塘村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蔡毓青驾驶的沿翔安东路快车道由南往北超速行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蔡彩凤、蔡青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6年8月2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62016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彩凤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毓青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蔡青青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彩凤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顶、左颞脑挫裂伤;3.右颞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6.右颞骨骨折;7.左颞顶头皮挫裂伤;8.肺挫伤;9.左侧第3-7肋骨多发骨折;10.左侧锁骨骨折;11.颜面、双手、左踝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经过:入院完善急诊相关检查及处理,向家属告知病情危重,并急诊行“开颅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右颞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重症监护、呼吸支持、止血、抗感染、营养支持、改善脑循环等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行气管切开术后,待患者病情相对平稳之后迁出重症病房,并行康复针灸及高压氧治疗,之后拔除气切管,期间多次复查CT示患者脑积水情况改善欠明显,脑膨出明显,于2016年9月18日全麻下行“左侧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患者脑膨出情况有改善,现患者病情相对平稳,今日办理出院。2016年10月9日,蔡彩凤病情好转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106天,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顶、左颞脑挫裂伤;3.右颞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6.右颞骨骨折;7.脑积水;8.左颞顶头皮挫裂伤;9.肺挫伤;10.左侧第3-7肋骨多发骨折;11.左侧锁��骨折;12.颜面、双手、左踝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陪护,加强营养,可至康复科或精神科进一步随诊,不适神经外科门诊,据情况可返院修补颅骨缺损;2.神经外科专家门诊:黄延林主任医师星期二上午;3.出院带药:艾地苯醌30mgtid,开普兰0.5gbid,脑蛋白水解物口服液10mltid,莫沙必利5mgtid。2017年1月10日,蔡彩凤之夫蔡进苗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所对蔡彩凤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7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彩凤的损伤及损伤后的后遗症,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三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精神方面的损害,请另行委托具有相关资制裁的鉴定机构进行���残);2.建议蔡彩凤的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3.蔡彩凤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建议蔡彩凤的后续颅骨修补治疗费用需35000元左右;生存期内后续治疗费用需1200元/月左右。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共同确认蔡彩凤的伤残等级以三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计算。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蔡彩凤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期及非医保费用等项目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闽正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彩凤因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后遗右额颞顶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改变,右额颞页多发脑挫裂伤软化灶形成,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日常生活活动能���评分低于40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终身;2.预估二次手术颅骨缺损修补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约叁万伍仟元-肆万元,预计生存期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捌佰元-壹仟贰佰元/月,康复期限等同于生存期;3.非医保的医疗费用金额41986.78元。另查明,1.闽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蔡毓青,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蔡彩凤确认事故发生后有收到保险公司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及蔡毓青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3.蔡彩凤与其夫蔡进苗共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长女蔡青青(2001年1月24日出生)、次女蔡婷婷(2004年5月14日出生)。又查明,1.本案另一伤者蔡青青的法定代理人蔡进苗在接到本院向蔡青青发送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明确表示:蔡青青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轻微,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向蔡毓青和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索赔权利。上述事实,有蔡彩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大���鉴[2017]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蔡青青的法定代理人蔡进苗陈述在案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至于蔡彩凤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蔡彩凤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如下:1、医疗费。蔡彩凤诉求医疗费203402.05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普通处方笺以及相应的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外购药品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欲予以佐证。蔡毓青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辩称,蔡彩凤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确定,具体金额为179719.45元,其中的非医保费用41986.7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至于外购药部分,蔡彩凤提交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没有相应的医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他外购药品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相应的医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蔡彩凤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蔡彩凤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及相应的病历资料,依法认定蔡彩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03402.05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蔡彩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非医保的医疗费用金额41986.78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蔡彩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41986.78元,非医保费用占医疗费总额的百分比为20.64%。2、住院伙食补助费。蔡彩凤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蔡毓青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对蔡彩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蔡彩凤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6天,有相应的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按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蔡彩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0600元(100元/天×106天)。3、护理费。蔡彩凤诉求护理费482305元(7505元+6000元/月×11个月+70元/天×365天/年×20年×80%),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护理协议书、厦门市伊愿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护工费发票、厦门市翔安区国家税务局代开的代开企业名称为蔡某的护理费发票、蔡进苗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人蔡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蔡毓青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辩称,蔡彩凤提供的护工费/护理费增值税发票明显存在护期日期的重叠,是蔡彩凤为应诉而开具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蔡彩凤与蔡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蔡彩凤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向蔡某支付的款项即是护理费用;此外,蔡彩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向厦门市伊愿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护工费,因此,蔡彩凤提交的相关护工费/护理费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蔡彩凤的护理费仅能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20年明显偏长,应以5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应按60%计算。庭审过程中,证人蔡某当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证人蔡某与蔡彩凤系姐妹关系,蔡某原系从事私人看护的职业,因蔡彩凤于2016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蔡某接受蔡进苗(系蔡彩凤之夫)的雇佣,自2016年7月14日起开始看护蔡彩凤至今,按月收取报酬6000元/月,即200元/天,庭审之前最近一期的护理费6000元于2017年5月26日已由蔡进苗的外甥左东发代为转账支付。本案中,蔡彩凤主张其住院期间共聘请了两名护工进行看护,分别系证人蔡某与厦门市伊愿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名护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蔡彩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确需由两人护理,故本院依法认定蔡彩凤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护理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分析如下:(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①证人蔡某自2016年7月14日开始对蔡彩凤实施看护,每天收取护理费200元,有相应的护理费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证人蔡某也当庭接受质证,对其护理费收费标准及实际收费情况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蔡彩凤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9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200元/天。②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的护理费,虽然蔡彩凤提交了厦门市伊愿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护工费发票,但该发票并未载明护理期间及护理费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蔡彩凤主张的该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其支付给证人蔡某的护理费标准200元/天计算。故此,本院依法确认蔡彩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21200元(200元/天×106天)。(2)出院后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合理损失:①蔡彩凤于2016年6月25日因事故受伤,于2017年2月7日被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级附加两处十级伤残,蔡彩凤主张其在该期间聘请证人蔡某进行看护,护理费为200元/天,有相应的护理费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蔡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蔡彩凤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7日的护理费损失为24200元(200元/��×121天)。②蔡彩凤定残之后即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支出的护理费,本院根据蔡彩凤提交的护理费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蔡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并综合蔡彩凤定残时所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法认定蔡彩凤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合理护理费损失为17280元(200元/天×108天×80%)。(3)2017年5月27日之后的护理费计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依法认定蔡彩凤的护理期限可按20年计算。蔡彩凤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尚未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5月26日之间的护理费,已经实际产生并向护理人员实际支付,该护理期间在计算后续护理费损失时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蔡彩凤2017年5月27日之后的护理期应暂以19年又30天(20年-335天)计算,相应的护理费损失应计算为390040元(70元/天×19年又30天×80%)。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蔡彩凤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计算为452720元(21200元+24200元+17280元+390040元)。4、交通费。蔡彩凤诉求交通费3180元(30元/天×106天)。蔡毓青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辩称,蔡彩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该项诉求没���依据,应予以驳回,即使支持的话,应酌情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蔡彩凤主张交通费损失318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蔡彩凤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综合蔡彩凤的住院天数及公共交通消费水平,酌情确认原告蔡彩凤的交通费损失为1060元(10元/天×106天)。5、营养费。蔡彩凤诉求营养费40680.41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等证据欲予佐证。蔡毓青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辩称,蔡彩凤主张的营养费金额明显偏高,合理的金额应为5000元,且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蔡彩凤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有相应的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本院综合蔡彩凤的伤情及其治疗恢复情况,酌情确认蔡彩凤的营养费损失为20000元。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后续治疗费。蔡彩凤诉求后续治疗费498680元【颅骨修补费用35000元+生存期后续治疗费1200元/月×12个月×(83.2岁-51岁)】,并提供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蔡毓青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辩称,蔡彩凤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退一步说,假设法院认为应予以支持的话,则蔡彩凤主张1200元/月标准计算康复费不合,应按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且年限应以5年计算为宜;另外蔡彩凤主张其事故时为51岁计算错误。本院认为,蔡彩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不宜就该项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单独起诉、另案审理。本院综合福建正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意见,对蔡彩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后续颅骨修补的费用,蔡彩凤后续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经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为约35000元-40000元,蔡彩凤主张后续颅骨修补的费用35000元,并未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后续康复治疗的费用,本院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预计生存期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元-1200元/月,康复期限等同于生存期”,酌情认定蔡彩凤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应按1000元/月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康复期综合考���蔡彩凤的治疗恢复情况及年龄可暂按20年计算,即本院酌情认定蔡彩凤后续康复治疗费可暂按240000元(1000元/月×12月/年×20年)计算,若蔡彩凤20年后尚需产生康复治疗费用,可再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蔡彩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计算为275000元(35000元+240000元)。二、误工费。蔡彩凤诉求误工费(5768元/月÷30天/月×226天)。蔡毓青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辩称,蔡彩凤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已经超过女性职工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蔡彩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目前仍在工作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因此,蔡彩凤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使支持的话,蔡彩凤主张的误工标准5768元/月也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蔡彩凤的伤情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级附加两处十级伤残,其主���自受伤之日起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合计2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蔡彩凤主张按5768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的精神,厦门经济特区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本市法院从2010年8月1日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者为厦门户籍的统一按照城镇标准适用。蔡彩凤系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蔡厝社区的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4元/年计算。故此,本院依法认定蔡彩凤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为28639.46元(46254元/年÷365天/年×226天)。三、残疾赔偿金。蔡彩凤诉求残疾赔偿金758565.6元(46254元/年×20年×82%)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40.48元(30867元/年×2年×82%÷2+30867元/年×6年×82%÷2),并提供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等证据欲予佐证。蔡毓青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辩称,蔡彩凤的伤残等级应为三级附加一处十级,蔡彩凤未提供户口本证明其属于厦门城镇户籍,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厦门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且蔡彩凤没有提供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抚养关系,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的年龄计算也存在错误,蔡青青在蔡彩凤定残前一天的年龄为16.1岁,蔡婷婷在蔡彩凤定残前一天的年龄为12.8岁。本院认为,蔡彩凤的伤残等级经福��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三级附加两处十级伤残,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蔡彩凤的伤残等级以三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确认,本院予以照准。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的精神,厦门经济特区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本市法院从2010年8月1日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者为厦门户籍的统一按照城镇标准适用。蔡彩凤系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蔡厝社区的居民,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蔡彩凤主��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49314.8元(46254元/年×20年×8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从蔡彩凤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可知,蔡彩凤与其夫蔡进苗共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长女蔡青青(2001年1月24日出生)、次女蔡婷婷(2004年5月14日出生),该二人在蔡彩凤定残之时均未年满18周岁,系蔡彩凤的抚养对象,抚养义务人有蔡彩凤及其夫蔡进苗二人,抚养系数可参照蔡彩凤的伤残系数81%计算。蔡彩凤主张按照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867元/年计算蔡青青、蔡婷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蔡青青在蔡彩凤定残之时为16.04岁,其被抚养年限应为1.96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4502.22元(30867元/年×1.96年×81%÷2);蔡婷婷在蔡彩凤定残之时为12.73年,其被抚养年限应为5.27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5880.98元(30867元/年×5.27年×81%÷2)。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0383.2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蔡彩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39698元(749314.8元+90383.2元)。四、残疾辅助器具费。蔡彩凤诉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118元,并提供购买轮椅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以及加盖有“厦门市思明区周远德食杂店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若干章。蔡毓青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辩称,蔡彩凤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的医嘱建议予以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蔡彩凤因伤情恢复需要购买轮椅共花费598元,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蔡彩凤提交的定额发票,因该定额发票加盖的系“厦门市思明区周远德食杂店发票专用章”,且蔡彩凤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定额发票系为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费所产生的,本院无法确认蔡彩凤提��的定额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本院依法认定蔡彩凤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98元。五、鉴定费。蔡彩凤诉求鉴定费3400元,并提供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欲予佐证。蔡彩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系蔡彩凤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蔡彩凤自行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蔡彩凤的鉴定费损失与该损失应由谁负担,系二个层面的法律关系,蔡彩凤主张其鉴定费损失3400元,有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蔡彩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35117.51元【1.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费用962782.05元(包括医疗费2034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护理费452720元、交通费1060元、营养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275000元),2.误工费28639.46元,3.残疾赔偿金839698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5、鉴定费3400元】。此外,蔡彩凤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三级附加两处十级伤残,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0元。蔡毓青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辩称,蔡彩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蔡彩凤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合理的金额应以1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职业、年龄、性别和家庭状况等因素,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蔡彩凤的伤残等级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为三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的确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蔡彩凤的伤残等级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酌情确认蔡彩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蔡彩凤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蔡彩凤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由蔡毓青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彩凤、蔡青青二人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蔡毓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蔡彩��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蔡毓青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闽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蔡彩凤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蔡彩凤、蔡青青二人受伤的损害后果,交强险限额本应在蔡彩凤、蔡青青二人之间进行分配。审理过程中,蔡青青的代理人蔡进苗向本院明确表示:蔡青青因事故造成的伤情轻微,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向蔡毓青和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索赔权利。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蔡彩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856117.51元(1835117.51元+2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064元:10000元×20.64%),在死亡伤��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36117.51元,再由蔡毓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68058.76元。因事故发生后,蔡毓青有向蔡彩凤预付赔偿款30000元,故蔡毓青尚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外向蔡彩凤支付赔偿款838058.76元。同时,闽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蔡毓青支付保险金838058.76元,并同时抵扣蔡毓青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蔡毓青向蔡彩凤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扣除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应由蔡毓青自行承担的部分21661.39元[(非医保费用41986.78元-交强险项下赔偿的非医保费用2064元+鉴定费3400元)×50%],多支付的部分8338.61元(30000元-21661.39元),蔡毓青可自行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蔡彩凤支付赔偿款及保险金合计958058.76元(120000元+838058.76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蔡彩凤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向蔡彩凤支付赔偿款及保险金合计94805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蔡彩凤支付赔偿款及保险金合计948058.76元;二、驳回蔡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114.5元,由蔡毓青负担2511.2元,由蔡彩凤负担603.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飞凡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