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文利与时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利,时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629号原告:吴文利,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惠、邓云文(实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锋,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吴文利诉被告时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日,原告多次替被告垫付装修费等其他费用,合计217456元,有双方确认的2012年被告房子装修垫付资金明细书面材料一份。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1、偿还原告垫付资金217456元���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本案装修款项是用于我和朱倩妮结婚装修婚房的,朱倩妮是原告的女儿,因为当时我和朱倩妮结婚,所以原告出了这个钱。在装修完第一时间,我和朱倩妮就入住了这个房子,我们是共同使用这个房子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查询单一份(复印件)。证明:金域兰庭7幢205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单独所有。证据2,工程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有的金域兰庭7幢205室房屋装修的事实,装修总价款为48000元。证据3,垫付资金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的事实,垫付资金合计21745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只有我签字,吴文利什么时候签的我不知道,是补签的。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为装修婚房,与嘉兴市力之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48000元,工期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日,原告陆续为被告代付房屋装修款及家具家电等款项,双方签字确认《2012年时锋房子装修垫付资金明细》一份,垫付总计217456元,其中载明2012年10月9日投资张春苗50000元。因原被告协商不成,故成讼。另查明,原告女儿朱倩妮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因装修婚房缺少资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经被告予以确认,受益方亦为被告,债务应当清偿,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赠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装修资金。但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2年时锋房子装修垫付资金明细》中,2012年10月9日投资张春苗50000元,因该款项不属于装修房屋所需,该50000元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另行处理,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垫付资金167456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利167456元;二、驳回原告吴文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01元,由原告吴文利负担545元,由被告时锋负担3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