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7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姚艳与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艳,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868号原告(被告):姚艳,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村委会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陈兴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姚艳与被告(原告)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姚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原告)展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姚艳与展润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展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800元;3.展润公司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8275.8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7931.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744.82元;4.展润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655.17元。事实和理由(辩称):姚艳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展润公司,任职操作工,月工资2800元。2016年6月3日展润公司将姚艳辞退。姚艳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无节假日和年休假,展润公司一直未支付姚艳加班费。姚艳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759号裁决书,故起诉。展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展润公司不向姚艳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080.76元,也不向姚艳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姚艳承担。事实和理由(辩称):姚艳在放假期间,展润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放假工资。姚艳的基本工资是2000元,为计件工资,姚艳加班是为了多挣工资,纯属自愿加班,并且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已为姚艳安排了年休假,工资也已发放。姚艳尚拖欠展润公司的房租、伙食费、水电费、社会养老保险费等。展润公司并未将姚艳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基本上没有加班的情况,即使加班也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展润公司几年来并不是一直在生产,姚艳称每天工作12小时从未间断的说法不符合单位的生产状况,所以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成立。姚艳的房租、伙食费用应该予以相应的抵扣,其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应该担负的部分目前也由展润公司垫付,同样应该予以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艳与展润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4日,姚艳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展润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展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800元;3.展润公司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8275.8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7931.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744.82元;4.展润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655.17元。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759号裁决书裁决:1.展润公司与姚艳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展润公司支付姚艳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082.76元;3.展润公司支付姚艳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4元;4.驳回姚艳的其他仲裁请求。姚艳与展润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姚艳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展润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需签字领取工资,其实际上班至2016年6月3日,展润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6年6月3日。展润公司主张姚艳2014年以后月工资为2000元,其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姚艳签字领取工资,支付姚艳工资至2016年6月3日,不清楚姚艳实际上班至何时。展润公司未提交姚艳的工资支付记录。姚艳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早7:45至晚19:45,有半小时吃饭时间,每月休息2天,春节放假8天,其他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展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单位对姚艳的上班时间不要求,姚艳是计件工资,有产品就工作,没有产品就休息,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不加班。姚艳称其不清楚工资的计算方法,展润公司要求统一加班,个人不能自愿选择。展润公司主张已在春节期间安排姚艳休年休假,姚艳对此不予认可。展润公司认可其为姚艳记录考勤,但未提交姚艳的出勤记录。姚艳主张2016年6月3日被展润公司无故辞退,展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姚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姚艳提交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759号裁决书,证明展润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认可其每月休息2天,存在加班。展润公司对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公司在仲裁阶段对休息日加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姚艳与展润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姚艳主张其被展润公司无故辞退,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姚艳要求展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展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姚艳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姚艳关于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展润公司认可其为姚艳记录考勤,但未提交姚艳的出勤记录,亦未提交姚艳申请仲裁前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姚艳主张的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姚艳认可每月休息2天为其长期以来固定的工作模式,故宜认定展润公司已在每月工资中支付其一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展润公司还应补足差额部分。综上,对姚艳要求展润公司支付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因已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应由姚艳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展润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艳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亦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展润公司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展润公司未举证证明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已安排姚艳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支付姚艳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对姚艳要求展润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艳与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艳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4844.3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33.5元;三、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艳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773.4元;四、驳回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艳负担5元;由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杨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