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执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绍礼、田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绍礼,田地,杨新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846号申请执行人:王绍礼,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田地,男,汉族,1992年6月19日出生,安徽省濉溪县人,大学文化,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杨新宇,男,汉族,1996年4月3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王绍礼与田地、杨新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田地、杨新宇分别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合计39672.61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田地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田地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杨新宇及被执行人田地名下均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虽在银行有开户,但无存款余额。2017年1月17日,申请人王绍礼与被执行人杨新宇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偿还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0000元,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给付10000元,于2017年4月17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田地在我院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田地户籍所在地在你院辖区内,为便于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以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委托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同日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邮寄关联材料,且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29日签收邮件并立案。随后,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