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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邹高祥与邹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高祥,邹水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837号原告邹高祥,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邹水祥,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诉讼代理人翁向东,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高祥诉被告邹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高祥、被告邹水祥及诉讼代理人翁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高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我的饲料款5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水祥2005年12月23日前几年一直在临川××温泉镇青莲山村荒山上养鸡,至2005年12月23日止欠我饲料款64504元,先后归还我12504元,至今欠我52000元。由于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邹水祥辩称,欠条是我出具,我已2005年12月26日归还5000元,2006年1月14日归还2400元,2007年2月17日归还5750元,三次共计归还13150元。剩余的51354元,因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被告应得的利润未给,已互相冲抵,故被告未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及前几年,被告邹水祥因养鸡向原告邹高祥购买饲料,截至2005年12月23日拖欠原告饲料款6450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于2005年12月26日归还5000元,2006年1月14日归还2400元,2007年2月17日归还5750元,三次共计归还131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将欠款还清。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被告是否将欠款还清。被告认为余款应做为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时被告应得的利润冲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认可,为此本院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信。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每年都到催问,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此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人邓某表示陪同原告邹高祥2次到问过被告邹水祥的饲料款,但一次不记得时间,另一次为2009年。对此,本院认为,即如证人邓某所述属实,本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即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也在于便利人民法院准确查明事实,以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或者延长至今的情形,故原告邹高祥已丧失胜诉权,对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高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邹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