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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郝富民与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富民,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825号 原告:郝富民,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富民与被告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机械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招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5日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鲁06民终2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富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被告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富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收购原告所持有的股份(股份价格待评估);2、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8年6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21000元,其中原告出资48000元,占注册资本的7.73%,2007年6月1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增加出资2046000元,原告未增加出资,公司增资后,原告持股比例为1.8%。2003年6月4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注册成立一年后相互间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出资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限于本公司内)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一律不得退股,但遇股东死亡、调离、辞职或者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以及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不直接从事公司工作,不为公司服务的人员(不含病、伤假)可在公司内部转让或由公司收购,但不参加当年红利分配,股东退休可在参加当年红利分配的同时,返还股本。因股东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等因素而引起的股东人数减少时,股东的最低人数不得少于两名。”2006年3月,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单位。2013年4月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按公司章程强制回购原告所持股权,但没有明确收购原告股权的金额,原告同意公司回购股权,但双方未能就股权回购价格达成一致。原告向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也无受让原告股权的意向。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理价格回购原告股权。 黄金机械公司辩称:一、被告系股份制改造企业,根据我国实行股份制改制的政策要求和改制后的章程规定,股东身份与在职职工身份不可分离。被告的前身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原为招远市市属集体企业,1998年根据国家深化企业改革、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要求,招远市政府批复同意实施股份制改造。改制后公司股本全部由职工持有,且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必须在职上班,如离开公司,股份必须在公司内部转让,或者由公司按股本金予以收购,退还股本。改制后虽然登记为有限公司,但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按照国家股份制改造的政策要求进行的企业改制,改制后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典型特征,即股东身份与在职职工身份不可分离。二、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离开企业后丧失了企业在职职工身份,也就丧失了公司股东资格,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具备主张公司收购股份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其退股手续是否办理、何时办理,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在离开公司时就已经丧失的事实。故,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告诉求按照评估价格收购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原为公司股东、董事,公司章程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参加的公司经理办公会、董事会会议也多次重申:股东必须在职上班,共同经营企业,若离职必须将股份转让或予以收购,退还股本。公司改制以来因各种情形离开公司的40多名股东,均是按公司章程规定退还股本处置的,原告主张按评估价要求公司收购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四、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08年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提起过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股东资格及被告的企业性质。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资证明,证明是被告的股东,出资48000元;证据3,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公司现在的股东和章程及被告属于有限公司。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依据股份合作制改造政策要求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告自离职后就不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且原告提供的股权证是由招远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监制的,在该股权证的封面上明确表明企业的性质是股份制改造,并且对该股权证是由烟台市股权证托管中心招远办事处统一托管,该股权证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证明书;工商档案恰好证明了被告属于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的政策性改制企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其中的证据一至九,即国家体改为(1997)第96号文、《关于企业改制申请报告》、关于转呈《黄金机械总厂企业改制申请报告》的请求、关于转呈《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改制申请报告》的报告及附件、《关于对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书》、关于对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拟改制土地权属及价格审核意见的通知、关于对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进���股份制改造的批复、黄金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股东名单及选举股东代表出资的决议、公司章程和会议记录,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改制完成后公司性质就发生了改变,不存在实际上是股份制企业、形式上为有限公司的情形;被告主张的离职后股东身份自然解除,是曲解了公司章程的含义,股东身份的丧失只有三种情况,一是股份转让,二是公司回购股份,三是司法强制拍卖,原告不存在该三种情形,其股东资格并没有丧失。本院认为,上述系列证据均属于被告完成企业改制时的原始资料,原、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完成企业改制的情况和公司章程及原告作为股东、出资4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企业性质也应按工商登记认定为有限公司。 二、原告主张的按照评估价格收购股份与被告实行的退还股本。原告提交了证据2,即被告于2013年4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因你离职离开公司,限你自接到通知后45日内,按公司章程规定,将你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置,逾期未办理视为自行放弃股权,公司将对你持有的股权进行处置;你可自接到本通知45日期满后的10日内到公司领取你所持股权的股本金”,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强制收购原告的股份;证据4,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征求意见函》,证明原告就股权回购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未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同意被告按公司章程回购股权,但被告未答复;证据7,被告的��传页企业简介,证明被告现有资产3.5亿元。被告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是被告依据改制的相关文件精神及被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向原告发出的领取离职后退还股本金的相关的通知手续,而不是原告认为的公司收购股份的通知书;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征求意见函的签字无法确认,而且依据股份制改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公司目前企业公示的股东为17人,原告所发出的征求意见函不符合股份制改造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具法律效力,其中原告发出的征求意见函中的13人都已不是公司股东;对证据7宣传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宣传页只是公司的一个宣传资料而已,宣传资料中的资产状况与公司的实际状况没有关联,原告依该宣传页来主张所谓的资产状况证据不足。被告提交了第一组证��的证据十,被告的原40多名股东因调离、辞职、退休等,退还股东股本金的相关凭证,证明依据改制政策要求和公司章程规定,离开公司必须将股权转让或退还股本,且退还股本就是指退还每股3000元;第二组证据,股东会会议文件一宗共五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召开股东会,对包括原告郝富民在内的已经离岗20名股东的股权处置问题形成了股东会诀议,已经按照股份制改造的文件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已经离开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了依法处置,是对已经丧失股东身份的股份的处置,并不是原告认为的公司强制收购股份,最终处置的形式是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并不是公司强制回购。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原告无关,对所主张的只退还原始出资每股3000元的处理方式是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对于这些股东实际领取的款项的行为是其与公司之间的自愿协商行为,不能证明职工离职时只退还每股3000元;对第二组证据,股东会议的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股东都未通知,且会议通知记录上所签到的大部分人都不是原股东,不具备股东的身份,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机关备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和程序都是违法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应当由原股东会的全体股东出席,然后再是由新增的股东或股权转让的股东来作出决议,决议中的内容二由同意受让的在岗股东按比例受让已经离岗股东的出资,该项决议内容明显不符合《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首先由出让方同意出让其出资,才有受让方受让其出资。这是一个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行为。被告是在原告向所有股东发出征求意见和向公司请求回购股份以后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所以这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原告的股份进行处置,被告在其答辩意见中称原告离职后就不再具有股东身份,股权已经由公司处置,但是在事隔两年后的2015年召开会议,处置了原告的股权,与之前陈述是不一致的。被告辩解认为,对原告所持股份的处置是股东会内部决策问题,既可以采取减资,也可以采取内部转让,原告无权干涉。原告离职后股东资格丧失,公司章程并没有赋予原告强行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被告于2013年4月6日书面通知予以确认;证据4是原告依据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发出的《股权转让征求意见函》,被告虽对股东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驳原告所发征求意见函中13人已不是股东,因当时被告的工商登记未变更,��认定原告按照工商登记的在册股东履行了股权转让征求意见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7企业宣传页,因宣传资料存在可变因素,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资产状况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十,系被告单位改制以来部分职工离开公司时,退还股本金的收据,能够证明该部分职工离开被告单位时退还了股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被告2015年5月1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的相关记录,由于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原告未提供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证据,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且本次股东会决议之后六十日内没有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08年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该院(2008)烟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并未就股权转让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也未曾声明以每股3000元收购原告所持有的16个股,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已经就股权转让向被告发出了征求意见,被告也在2013年向原告发出通知,要对原告的股权进行处置,本院认定本次起诉与上次起诉事实依据是不同的,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股份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从该法律条文来看,请求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股权的只有上述三种情况。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职期间连续五年之内均分到红利,且被告也并非连续五年盈利,该事实已有之前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该条的第一种情况,另两种情况被告单位不存在该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实体要件。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请求按评估价收购股权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被告的公司章程是原告主张按评估价收购的依据。公司章程只有第九条对股东转让出资的情况做了详细规定,其中“股东一律不得退股,但遇股东辞职…等情况,可在公司内部转让或由公司收购,但不参加当年红利分配,股东退休可在参加当年红利分配的同时,返还股本。”该规定的返还“股本”,是原告主张的实际的股权价格,还是被告主张的公司资本、即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从被告的公司章程来看,确定并载明了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即公司的注册资本,且被告公司成立以来,已经退休或其他离职、辞退等方式离开公司的股东均是按照出资额处置股本,公司章程同样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离职后被告向其发了通知,限原告按公司章程规定对股权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视为自行放弃股权,由公司对其股权进行处置,这是企业为保证员工离职后股权及时退出的保障措施,否则将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在原告未在期限内进行处置的情况下,被告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原告等离开公司人员的出资,由同意受让的在职股东按出资比例受让。该决议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价格收购其所持有的股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富民要求被告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按评估价格收购其所持有股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郝富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丽娟 人民陪审员  曹文喜 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