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牟兰与刘俊杰、牟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兰,刘俊杰,牟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930号原告牟兰,女,生于1976年9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俊杰,男,生于1973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牟方春,女,生于1975年3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牟兰诉被告刘俊杰、牟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艳蓉、人民陪审员向贤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杰、牟方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夫妇系认的亲戚关系,历来关系较好。2014年冬,被告夫妇计划在营上村翻修房屋,经营旅游民宿宾馆,要求我给予资金支持,所借资金按月息3%支付利息。利息可在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我表示同意。2014年12月27日被告夫妇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一年,于2015年12月26日还款。被告将借条出好后,我于当日给被告汇款64000元,扣除了一年的利息36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在2016年1月9日前还款,被告出具欠条后,我于当日给被告汇款192000元,扣除了借期内利息108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于2016年2月14日前还款,被告出具借条后,我于当日给被告汇款64000元,扣除了借期利息360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于2016年5月3日前还款,被告出具借条后,我于当日给被告汇款64000元,扣除了借期利息3600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夫妇将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还清。2015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我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之后,二被告既不偿还我本金,也不支付我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要求向我借款,是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夫妇偿还我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的每笔借款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杰、牟方春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杰分四次立据向原告牟兰借款。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俊杰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按年结息,原告在付给被告借款时预扣了借款期内利息36000元,原告向被告实汇款64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俊杰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按年结息,原告在付给被告借款时预扣了借款期内利息108000元,原告向被告实汇款192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俊杰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按年结息,原告在付给被告借款时预扣了借款期内利息36000元,原告向被告实汇款640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刘俊杰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按年结息,原告在付给被告借款时预扣了借款期内利息36000元,原告向被告实汇款64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本息。另查明,被告刘俊杰与被告牟方春于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4日在利川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牟兰与被告刘俊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但原告在付给被告借款时预扣了利息共计216000元,故本金应按384000元。其偿还的本金150000元,应从中扣除。刘俊杰借款发生与牟方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担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牟方春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虽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杰、牟方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本金106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7日按本金192000元计算利息,2015年12月28日按本金156000元计算利息,2015年12月29起至还清按之日止本金106000元计算利息,其利息均按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刘俊杰、牟方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本金6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刘俊杰、牟方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本金6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四、被告刘俊杰、牟方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其2014年12月27日所借的借款的利息1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托审 判 员 冉艳蓉人民陪审员 向贤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