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孟某1、孟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孟某1,孟某2,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833号原告:崔某,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孟某1,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刘某妻子。被告:孟某2,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孟某1、孟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孟某2、孟某1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总额逾期的应付利息20400元(暂计算与起诉日止),并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每月借款总额的3%乘以欠款月数即年息36%,)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合计9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孟某1和刘某(系夫妻)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340000元,合同约定2017年4月1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如果到期不按时全部还清,被告须支付原告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罚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直到还清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和罚息为止。被告孟某2是担保人。合同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和罚息过高。被告孟某2、孟某1辩称,对于孟某2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对违约金和罚息过高,超过法律保护的24%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1和刘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34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合同约定2017年4月10日前还清,借期内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对于逾期还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如果到期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借款方除支付罚息(月利息按借款总额3%)外,必须支付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直到全部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孟某2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孟某1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60000元,4月8日偿还100000元,4月17日偿还95000元,5月5日偿还20000元,总计已偿还借款275000元,尚欠本金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主张三被告支付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和罚息已超出法律的规定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孟某2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和孟某1追偿。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孟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日偿还原告崔丼民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孟某2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刘某、孟某1、孟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田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跃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