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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子才、刘汉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子才,刘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708号申请执行人刘子才,男,汉族,1938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刘汉文,男,汉族,1955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在眉州监狱服刑。刘子才申请执行刘汉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140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汉文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子才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刘子才各项费用共11921.46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汉文在眉州监狱服刑,且公告向刘汉文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汉文未予履行。遂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刘汉文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刘汉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属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140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