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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先仲、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仲,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先仲,男,1972年9月l7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晨华路12号盛丰国际2栋6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73882607N。法定代表人:冯旭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雪红,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八一路77-1号。法定代表人:黄恒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元,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先仲因与被上诉人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公司)、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先仲,被上诉人湖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春,被上诉人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元、甘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先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改判被上诉人湖大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046,886.04元及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大公司签订的《海润阳光一期(A地块)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海润阳光一期(A地块)工程承包合同(最终补充合同)》显属无效合同。该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由于建设工程具有特殊性,它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在形式上是建设工程,因而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只能适用折价补偿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所承建的工程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上诉人湖大公司。所以上诉人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发包人请求支付4,046,886.04元的工程款,法院应当支持。同时由于上述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关于工程款项的支付以及质保金的约定都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质保金1,297,285.5元,王先仲可以在保修期届满后通过合法途径向湖大公司进行主张”的认定是错误的。更何况,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者二十四个月……”涉案工程从交付之日起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了二十四个月,不存在有扣留质保金一说,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的财产价款为4,046,886.04元,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第三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大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被确认无效的合同,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法律效力,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界定双方的责任,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所以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来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合同法第57条规定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仲裁条款;2、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3、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4、法律适用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并不因为合同无效而无效,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也歪曲理解了《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含义。一审法院依照无效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来判定上诉人承担1,200,000元的违约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湖大公司很明确地表示不根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无效合同来主张权利,而是根据其与建科公司签订的合同来主张违约责任。可一审法院却超出了反诉人的请求,做出超越其审理范围的判决。三、由于一审法院的前述错误,故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判决都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然对该案的事实部分,查明得较为清楚,但由于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做出了错误判决,上诉人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正确适用法律,对该案做公正判决,以维护涉案工程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基本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湖大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撤销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上诉请求,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1、不管合同有没有效力,双方所约定的结算条款仍然对双方有约束力,如果上诉人认为无效合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话,就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湖大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处理,因为两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已经备案;2、质量保修金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任何建设工程在完工后都需要从工程款中预留质量保修金,上诉人基于合同无效来否定预留质量保修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具体详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只需要预留3%的质量保修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所预留400多万元的款项全是预留保修金。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3、一审法院未按照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扣除上诉人已经被执行的款项,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后,已经足以证实该支付义务已经法定,如果一审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就应当向湖大公司予以释明。在其未释明的情况下未予采信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所确定的义务是在偏袒上诉人。被上诉人建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并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不予答辩。一审判决以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都没有要求建科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诉讼费用也要求建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先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先仲与湖大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最终补充协议》无效;2.湖大公司支付王先仲工程款4,046,886.04元及利息440,098元(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4.35%从2014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止,之后利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湖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王先仲、建科公司向湖大公司支付违约金5,444,135元;2.王先仲、建科公司承担维修费用228,27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30日,王先仲以建科公司项目承包人的名义与湖大公司签订《海润阳光一期(A地块)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海润阳光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湖大公司将其开发的柳城县海润阳光一期(A地块)项目工程承包给王先仲施工。建科公司在已知晓上述合同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1日与湖大公司签订了《柳城县海润阳光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大公司将位于柳城县白阳广场南面地块的柳城县海润阳光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建科公司建设。该建设工程在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建、验收、备案、纳税等过程中,均由建科公司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参与,王先仲则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4月20日,湖大公司又与王先仲签订一份《海润阳光一期(A地块)工程承包合同(最终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海润阳光工程承包最终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土建、门窗水电安装、装饰以及图纸上所有内容(除室内消防、电梯、总平道路、室外水电、室外排水、绿化外);每栋竣工验收,资料齐全,湖大公司在王先仲提出结算书后一个月内将工程款支付至每栋工程款的97%;质保金3%,其中水电保修一年,屋面及卫生间外墙防水保修五年,一年后返还1.5%,满五年后再返还1.5%;该项目的施工工期以每栋实际开工日期计算,施工进度严格协议第八条第五点所列的时间节点执行……如竣工节点超过20天仍不能完成,王先仲在逾期超过1个月,2#楼、4#楼、地下室子项按10万元每栋承担延期罚款,1#楼、3#楼按每栋15万元承担延期罚款;超过2个月,2#楼、4#楼、地下室子项按20万元每栋承担延期罚款,1#楼、3#楼按每栋30万元承担延期罚款;湖大公司按约定确保工程款及时足额支付,逾期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则相应工程款的子项节点时间,按延期支付的时间顺延,竣工节点时间相应顺延。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各栋楼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楼、4#号楼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11月15日;1#号楼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11月30日;3#号楼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4月15日;中庭地下室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12月15日。在签订《海润阳光工程承包最终补充协议》之前,海润阳光一期工程的6#楼已于2012年1月13日竣工验收。5#楼于之后的2012年6月1日竣工验收。1#楼、2#楼、4#楼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3#楼、东商业街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地下室车库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2014年3月14日,王先仲与湖大公司对海润阳光一期工程的以下项目进行了结算:建筑面积部分、外墙砖部分、材料调整、签证项目。最后结算的工程审定金额为86,485,700元,湖大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王先仲在施工单位代表人一栏签字。截止本案判决之日止,湖大公司通过建科公司的账户共向王先仲支付工程款79,836,009.27元。另外,因湖大公司与王先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湖大公司从王先仲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两百多万元作为借款利息。王先仲以借款未实际履行为由向该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湖大公司返还前述借款利息。该案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作出(2016)桂02民终56号民事判决,确认湖大公司以收取利息的名义扣除了王先仲工程款2,602,546.15元,同时确认湖大公司与王先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驳回王先仲的诉请。王先仲在庭审中确认,其诉请的工程款数额=结算审定金额-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扣减的借款利息,据此,王先仲尚未得到的工程款是4,047,144.58元(86,485,700元-79,836,009.27元-2,602,546.15元)。另查明,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湖大公司为维修海润阳光一期工程共支付维修款228,974元,王先仲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又查明,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湖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大公司协助执行王先仲在湖大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合计1,168,808.01元(其中1,154,473.01元由湖大公司直接支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冯旭林,另外14,335元为该案执行费,由湖大公司汇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再查明,2010年12月16日,“柳州湖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海润阳光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海润阳光工程承包最终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湖大公司是否应向王先仲支付工程款;2.湖大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4.湖大公司反诉要求王先仲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5.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通知湖大公司将王先仲在湖大公司的工程款1,168,808.01元支付给案外人冯旭林,该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6.王先仲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王先仲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建科公司的名义,与湖大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实际施工。该两份承包合同已被(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该院亦予以认可。同时,前述生效判决在事实部分确认了建科公司在海润阳光一期工程中仅系挂名,并无参与任何工程施工活动,而建科公司在本案的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湖大公司辩称其不知情建科公司是挂名,亦不知情王先仲是实际施工人,这与其在与王先仲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详见(2016)桂02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陈述相违背,在该案中,湖大公司要求交纳海润阳光一期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对象是王先仲,而非建科公司,由此可见,湖大公司早已知情海润阳光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先仲,而建科公司仅系挂名。在湖大公司、建科公司均知情的情况下,其双方仍然签订不具备履行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王先仲的实际施工提供备案依据和便利,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虽然涉案的三个承包合同均归于无效,但海润阳光一期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且王先仲与湖大公司是以《海润阳光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和《海润阳光工程承包最终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对工程进行结算的,因此王先仲请求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工程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湖大公司提起的反诉是针对延期竣工违约金和工程维修款。关于工程维修款,湖大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已向王先仲发出维修费用的告知函,因此,湖大公司对工程维修款提出反诉请求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延期竣工违约金,海润阳光一期工程的结算是在2014年3月14日,湖大公司从结算之日起对王先仲所做工程是否超期应该了然,因此,应该从该日起计算2年诉讼时效。显然,湖大公司提出的关于延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也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先仲认为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延期交房违约金诉请的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计算工期要全面考虑雨天、法定节假日、工程款支付进度等多方因素,只有在双方进行结算时才能最终确定,因此,以结算日作为计算诉讼时效起点合法合理。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湖大公司与王先仲之间签订的两个承包合同虽然为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但是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王先仲对涉案的海润阳光一期工程仍应承担维修义务。根据该两份承包合同的约定:王先仲提出结算书后一个月内,湖大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每栋工程款的97%;预留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水电保修期一年,屋面及卫生间外墙防水保修五年,一年后一半质保金,满五年后再返还另一半质保金。海润阳光一期工程最早竣工的是6#楼,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1月13日,据此,6#楼的水电保修期(1年)至2013年1月13日止,屋面及卫生间外墙防水保修期(5年)至2017年1月13日止;最晚竣工的是地下室车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则地下室车库的水电保修期(1年)至2014年10月18日止,屋面及卫生间外墙防水保修期(5年)至2018年10月18日止。因此,到本案判决之日止,海润阳光一期工程所有建设项目的水电保修期均届满,故湖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一半的质保金给王先仲。同时,最早竣工的6#楼,其屋面及卫生间外墙防水的五年保修期在本案判决之日尚未届满,而晚于6#楼竣工的其他号楼的工程保修期也未届满,因此,质保金的另一半暂不返还王先仲。因为海润阳光一期工程最终审定的总工程款是86,485,700元,预留3%作为质保金,则质保金总数是86485700元×3%=2,594,571元,质保金的一半是2,594,571元÷2=1,297,285.5元。在湖大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内扣除未到期的一半质保金,湖大公司目前应支付给王先仲的工程款是4,047,144.58元-1,297,285.5元=2,749,859.08元。对于尚未到期的质保金1,297,285.5元,王先仲可在保修期届满后通过合法途径向湖大公司进行主张。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如在争议焦点一中所述,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并不因为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本案中,《海润阳光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海润阳光工程承包最终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挂名性质的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海润阳光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海润阳光工程承包最终补充协议》却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有关违约责任的争议应当适用《海润阳光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海润阳光工程承包最终补充协议》。湖大公司在本争议焦点中主张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王先仲认为,双方已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现湖大公司又以逾期交付工程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对此该院认为,如若施工方与发包人已就工程量、材料费用、工期、工程质量及维修、违约责任等涉及工程施工的全部要素达成结算协议,则发包人再以逾期竣工为由主张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但在本案中,双方达成的结算仅仅是对工程量和材料费用的结算,而不包括工期及违约责任的清算,因此,发包人湖大公司仍有权依据合同的违约条款对实际施工人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进行追偿。王先仲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湖大公司主张海润阳光一期工程中的1#楼、2#楼、3#楼、4#楼、中庭地下室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根据《海润阳光工程承包最终补充协议》第八条第5点约定的各楼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及相对应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1#楼的逾期竣工天数是181天(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11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5月30日,相差181天),2#楼的逾期竣工天数是196天(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11月15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5月30日,相差196天),3#楼的逾期竣工天数是136天(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4月15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8月29日,相差136天),4#楼的逾期竣工天数是196天(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11月15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5月30日,相差196天),中庭地下室的逾期竣工天数是307天(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12月15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10月18日,相差307天)。王先仲对上述工程逾期竣工提出抗辩,认为这是由于湖大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外水外电接入工程和消防工程是另外施工方延误工期所致,湖大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天数累计有500天。该院认为,《海润阳光工程承包最终补充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先仲以湖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来抵扣相应工期,符合该违约条款的约定,合情合理。但王先仲自己并未提供湖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证据,故该院对其自述的湖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达500天不予采信。同时,王先仲提出他方施工方延误工期,经湖大公司确认,外水外电接入工程和消防工程确实由他方施工,但湖大公司认为他方并未延误工期,王先仲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他方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根据《海润阳光工程承包最终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一段的约定,王先仲对逾期竣工的免责情形是“非承包人(乙方)原因且乙方已书面提醒”,乙方即指王先仲,王先仲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免责,即要是非其原因造成的,又要其已书面提醒。现王先仲未能提供其已尽到书面提醒义务的证据,故该院对王先仲提出的系他方原因造成延期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王先仲自己并未提交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证据,但湖大公司在反诉中提交了海润阳光一期工程支付工程款的票据凭证共70份,每份票据凭证均包括《工程款支付审批表》、银行转账凭证和缴税发票,故该院对该70份支付工程款的票据凭证逐一进行审核,审核的依据是《海润阳光工程承包最终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点的约定:收到支付申请后,1#楼、2#楼、4#楼的工程进度款在15日~20日内支付,3#楼和地下室的工程进度款在10内支付。经审核,70份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票据凭证中,除去《海润阳光工程承包最终补充协议》签订以前(即2012年4月20日前)已支付的工程款票据以及5#楼、6#楼、东商业楼、南北商铺已支付的工程款票据外,有13次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分别是:(1)1#楼1层、11-18层内外墙抹灰完成,申请支付时间2012年12月25日,实际支付时间2013年1月21日,逾期支付7天;(2)2#楼3-11层内外墙抹灰完成,申请支付时间2012年6月25日,实际支付时间2012年7月18日,不足额支付且逾期支付3天;(3)2#楼1、2层和11-18层填充墙砌筑完成,申请支付时间2012年7月23日,实际支付时间2012年8月16日,逾期支付4天;(4)2#楼1、2层和11-18层内外墙抹灰完成,申请支付时间2012年10月18日,实际支付时间2012年11月14日,逾期支付7天;(5)3#楼8、9、10层框剪结构施工完成,申请支付时间2012年6月8日,实际支付时间2012年6月25日,逾期支付7天;(6)3#楼11、12、13层框剪结构施工完成,申请支付时间2012年7月16日,实际支付时间2012年7月31日,逾期支付5天;(7)3#楼14、15、16层框剪结构施工完成,申请支付时间2012年8月25日,实际支付时间2012年9月17日,逾期支付2天;(8)3#楼17层(封顶)框剪结构施工完成,申请支付时间2012年9月8日,实际支付时间2012年9月20日,逾期支付2天;(9)3#楼4-11层填充墙砌体施工完成,申请支付时间2012年10月18日,实际支付时间2012年10月30日,逾期支付2天;(10)4#楼4-12层内外墙抹灰完成,申请支付时间2012年7月16日,实际支付时间2012年8月6日,逾期支付1天;(11)中庭地下室D-4~D-8轴地下室结构(未含底板)施工完成,申请支付时间2012年8月20日,实际支付时间2012年8月30日,逾期支付5天;(12)中庭地下室D-8~D-11轴地下室框架结构施工完成,申请支付时间2012年9月28日,实际支付时间2012年10月11日,不足额支付且逾期支付3天;(13)地下室竣工验收,申请支付时间2014年1月8日,实际支付时间2014年1月21日,逾期支付3天。以上,根据70份支付凭证,1#楼的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天数合计7天,2#楼的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天数合计14天,3#楼的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天数合计18天,4#楼的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天数合计1天,中庭地下室的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天数合计11天。根据《海润阳光工程承包最终补充协议》第八条第4点的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天数可以抵扣相应工期。扣减后,1#楼的实际逾期竣工天数为174天(逾期竣工181天-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7天),2#楼的实际逾期竣工天数为182天(逾期竣工196天-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4天),3#楼的实际逾期竣工天数为118天(逾期竣工136天-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8天),4#楼的实际逾期竣工天数为195天(逾期竣工196天-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天),地下室的实际逾期竣工天数为296天(逾期竣工307天-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1天),以上各楼、地下室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况。湖大公司要求王先仲承担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海润阳光工程承包最终补充协议》第八条第1点的约定,超过约定的竣工节点20天仍未完成,王先仲逾期超过1个月的,2#楼、4#楼、地下室子项按每栋10万元承担延期罚款,1#楼、3#楼按每栋15万承担延期罚款;逾期超过2个月的,2#楼、4#楼、地下室子项按每栋20万元承担延期罚款,1#楼、3#楼按每栋30万承担延期罚款。现2#楼、4#楼、地下室以及1#楼、3#楼均超过2个月逾期竣工,则王先仲应支付2#楼、4#楼、地下室每栋20万元的延期违约金,共60万元;应支付1#楼、3#楼每栋30万元的延期违约金,共60万元。以上合计延期罚款(即延期违约金)120万元,王先仲应予支付给湖大公司。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湖大公司提出,王先仲在其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的1,168,808.01元,已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另案事由执行完毕,故湖大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该院认为,湖大公司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能证明王先仲的该部分工程款被列为城中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但并不能证实该执行标的已实际执行完毕,故该院对湖大公司要求扣减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六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湖大公司尚有部分合理的工程款未支付给王先仲,王先仲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利息,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故该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根据王先仲与湖大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的约定,湖大公司在王先仲提出结算书后一个内将工程款支付至每栋工程款的97%,因此,2014年4月14日为工程款97%的最后支付日。因为王先仲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200,000元,因此,除去3%的质保金部分,其在2014年4月14日前应获得的工程款金额为252,573.58元(4,047,144.58元-86,485,700元×3%-1,200,000元),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以252,573.58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至该部分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水电保修期(一年期)届满后,湖大公司亦未返还到期的质保金1,297,285.5元给王先仲,逾期未返还,亦应支付该部分质保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是,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21日止,海润阳光一期工程不断地产生工程质量瑕疵,并由此产生了工程维修费用,由湖大公司垫付的那部分工程维修费用已经双方同意在本次诉讼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次诉讼中应返还的质保金在扣除维修费用后,仅余1,297,285.5元-228,974元=1,068,311.5元。工程维修问题不断产生,王先仲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此,本次诉讼需返还的质保金,其利息应以1,068,311.5元为基数,从湖大公司最后一笔维修款垫付完毕的次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至该部分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王先仲的诉讼请求部分在理,该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其与湖大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无效;确认湖大公司未付给王先仲的工程款是4,047,144.58元;判令湖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749,859.08元。湖大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部分在理,该院亦予以支持,即:判令王先仲支付湖大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1,200,000元;判令王先仲支付湖大公司维修款228,974元。前述三项支付项相抵,湖大公司支付王先仲工程款1,320,885.08元。此外,王先仲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合法合理,该院亦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52,573.5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该部分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1,068,311.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该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于王先仲诉请的工程款中,尚有一半质保金1,297,285.5元未到退还期,故该院对王先仲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请暂不予支持。王先仲的诉请中并未向建科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建科公司对湖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又因王先仲已同意从其自己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湖大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因此,建科公司对该维修费亦不用承担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王先仲与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海润阳光一期(A地块)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海润阳光一期(A地块)工程承包合同(最终补充合同)》无效;二、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先仲工程款2,749,859.08元;三、王先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1,200,000元;四、王先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维修款228,974元;前述二、三、四项相抵: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先仲工程款1,320,885.08元。五、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先仲1,320,885.08元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52,573.5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该部分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1068311.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该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六、驳回王先仲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大公司提交执行裁定书一份、转款凭证3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湖大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经按照要求将属于上诉人王先仲的工程款向案外人冯旭林支付款项合计1,168,808.01元。上诉人王先仲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被上诉人在向法庭陈述事实,与本案对工程款的审理没有关系,属于本案执行过程中可以冲减工程款的依据,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内。被上诉人建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湖大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属于上诉人王先仲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计算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湖大公司可在执行过程中要求扣减相应款项。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中违约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二、上诉人王先仲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湖大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三、被上诉人湖大公司是否有权在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关于争议焦点一,王先仲作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建科公司的名义与湖大公司签订合同,湖大公司明知该情况仍与王先仲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签订的《海润阳光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海润阳光工程承包最终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对于涉案合同中违约条款的效力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从该条款的条文表述来看,并不包含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违约条款。《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是独立于合同的效力的,合同的有效与否、变更与否或者终止与否都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仲裁条款,即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2、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3.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这种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承认其效力;4、法律适用条款,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纵观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仅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属于以上四种情形之列,也不属于对“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因此涉案合同包括其违约条款在内,均为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合同关系不再存在,合同条款对缔约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基于合同而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虽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款系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的特殊性,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点,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而无法使用恢复原状的返还方式,只能折价补偿,承包人据此取得的工程款,实质为折价补偿的劳务及材料款,而非依照合同取得的对价。与此相对应,合同无效后,双方均不能请求对方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如一方的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大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王先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湖大公司认为王先仲的施工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湖大公司可另行向王先仲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三,湖大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因维修海润阳光一期工程支出维修款的事实,王先仲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令王先仲赔偿湖大公司工程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质保金部分,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的质保责任是一项法定义务。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如何认定承包人的保修、维护义务,但就建设工程而言,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范,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主要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是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的前提。而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内容的延伸,无效合同中有关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的约定与工程价款结算紧密相关,不可分割,仍属于工程价款结算范畴,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按照王先仲上诉所称,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其便无需对建设工程的维修、保修承担责任,王先仲反而因合同无效得以摆脱相应责任,既不符合民事活动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明显违背“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精神。合同无效后发包人扣留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更有利于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王先仲上诉称,其没有施工质证,要求其承担保修义务亦违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同:本院判令王先仲承担保修义务,仅是对权利义务的认定,而非确定王先仲的具体保修形式。虽然王先仲没有法定的施工资质,但如出现需要王先仲承担保修责任的情形,可由王先仲或者王先仲与湖大公司共同聘请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王先仲是否有相应资质不影响其承担责任。综上分析,上诉人王先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湖大公司要求王先仲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二、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先仲2,520,885.08元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452,573.5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该部分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1,068,311.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该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本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45元,由上诉人王先仲负担50,892.22元,由被上诉人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252.78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6,081.50元,由上诉人王先仲负担1,052.81元,由被上诉人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28.6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丘洪兵审 判 员  谭皓匀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子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