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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卫延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卫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185号罪犯王卫延,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13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卫延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2015年7月10日以(2012)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621号,(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23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卫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卫延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3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卫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卫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