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雅安市驰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廖邦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驰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廖邦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221号原告:雅安市驰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包桂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琼,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8月12日,住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磊,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邦云,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1月15日,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何以华,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霞,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雅安市驰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邦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市驰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琼、雷磊,被告廖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以华、何志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进入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后,即离开公司。2017年3月,被告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纷争进行审理后,做出了雅劳人仲案[2017]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12月工资差额549.78元、2017年2月工资3500元、周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213.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099.1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849元。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被告相关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6月进入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1月1日,双方才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对被告的工资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享受年休假待遇。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周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7310元、拖欠劳动报酬12009.1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9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241.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合同期为一年。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工资递增幅度与公司销量增幅同步,还注明该协议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2月27日,双方因劳动报酬等原因,发生矛盾,被告遂向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后,即离开公司。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当月工资。2017年3月,被告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周末休息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200元及赔偿金6600元、拖欠劳动报酬17969.6元及赔偿金4492.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241.2元及赔偿金23620.6元。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纷争进行审理后,做出了雅劳人仲案[2017]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12月工资差额549.78元、2017年2月工资3500元、周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213.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099.1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849元。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2007年6月4日至30日,加班6天;2015年12月加班5.5天;2016年1月至12月,加班54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未安排被告2015年度及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被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平均工资为4484.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并由本院确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雅劳人仲案[2017]32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加班工资及2017年2月的工资未及时足额给付。故对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周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原告未安排被告2015年度及2016年度带薪休假,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费用的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484.9元X10个月=44849元、2017年2月的工资3500元、周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21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099元。上述费用品迭后为816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雅安市驰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邦云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雅安市驰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廖邦云816**元。三、驳回原告雅安市驰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雅安市驰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素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