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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新兴县德亚利皮具有限公司、周大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兴县德亚利皮具有限公司,周大海,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53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兴县德亚利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陇塘村郎尾洞厂房第三卡。法定代表人:邓其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海,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茅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梁雄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文波,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龙敏,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上诉人新兴县德亚利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利皮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大海、原审被告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兴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亚利皮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兴,被上诉人周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原审被告新兴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波、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大海是周冰的父亲。周冰于2015年6月4日进入第三人处从事裁床配料工作,德亚利皮具公司与周冰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亚利皮具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通过打卡考勤。2015年9月9日14时50分周冰因身体不适被德亚利皮具公司老板及工友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0日21时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Ⅱ性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双肺××。之后,周大海等因工伤认定问题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德亚利皮具公司与周冰存在劳动关系。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周冰与德亚利皮具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德亚利皮具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了(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确认周冰与德亚利皮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德亚利皮具公司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浮中院作出(2016)粤53民终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大海因此于2016年6月22日就周冰的死亡向新兴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兴县人社局于同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作出新人社工字[2016]0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定周冰于2015年9月9日在宿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0日21时死亡的情形为工伤。于同年8月26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周大海。周大海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兴县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6]0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德亚利皮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皮革制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内贸易。周冰在德亚利皮具公司处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6:00。原审法院认为,新兴县人社局是新兴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周冰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在新兴县人社局对德亚利皮具公司的员工邓祥和、区廷权进行调查时,邓祥和、区廷权均明确表示所有员工在德亚利皮具公司处上班时均以打卡机来打卡记录上下班的。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德亚利皮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提交事发当天员工上下班的打卡记录,但怠于提供。而周冰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新兴县人社局并未予查实。新兴县人社局在未查实周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的情况下,却认为周冰系在宿舍突发疾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由于事发当天员工上下班的打卡记录与周冰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有一定关系,新兴县人社局在未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周冰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新兴县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6]0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周大海请求撤销新兴县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6]0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兴县人社局请求维持其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6]0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其他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新兴县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6]0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后,使得周冰死亡是否属工伤处于待定状态,将损害工伤认定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新兴县人社局依法应对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周大海请求新兴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6]0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周大海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怠于提供员工当天上下班的打卡记录,原审被告新兴县人社局未予查实为由,撤销了新兴县人社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6]0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因为:1、对员工当天上下班的打卡记录,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已明确早已丢弃,确实无法再提供。而且按照新兴县银包行业的习惯都是结算完工资即丢弃打卡记录的,并非是上诉人故意如此。2、在工伤认定期间,新兴县人社局亦主动提出过如此问题,上诉人亦已陈述了相同情况,更何况,新兴县人社局对周冰当天有无上班亦作过调查,最后才查实是在宿舍发病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怠于提供员工当天上下班的打卡记录,新兴县人社局未予查实为由,撤销了新兴县人社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6]0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二、周冰当天确实无上过班的,最后被发现在宿舍发病的事实。从新兴县人社局一审答辩可见,新兴县人社局调查了工厂员工邓祥和、区廷权、陈毓填,这些人都证实未发现周冰当天有上班的情况。另外,特别是周边的同乡兼同学莫绍宁,其在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开庭作证证言明显陈述了周冰是在宿舍发病,并在宿舍直接送人民医院治疗。因此,周冰当天确实无上过班,最后被发现在宿舍发病的事实。三、新兴县人社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6]0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因为,周冰确实不在工作岗位发病,而是在宿舍发病,其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关于视同为工伤的规定,新兴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周冰于2015年6月4日开始进入德亚利皮具公司从事裁床开料工作,计时支付工资。周冰与德亚利皮具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9月9日早上,周冰在工作时,感觉呼吸困难,身体不适,由公司老板“光头佬”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仍感不适,于当天下午14时许又由老板“光头佬”和公司员工莫绍宁继续送周冰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周冰于2015年9月10日21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冰是在工作中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有如下生效法律文书证明:1、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子[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2、新兴法院作出(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3、云浮中院作出的(2016)粤53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4、以及以上法律文书的相关庭审笔录。上述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2015年9月9日上午,周冰在上班的时候身体感到不适,由老板“光头佬”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中午返回公司休息,下午周冰仍感不适,又由老板“光头佬”送其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0日晚上21时,周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另证明了第三人实行打卡考勤制度(此举证责任由德亚利皮具公司承担,不能以考勤卡结算完工资后当垃圾处理而没有保存为由免除其举证责任,否则,视为周冰当天上午已经打卡上班),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由上可见,周冰于2015年9月9日上午上班时身体感到不适,经送医院门诊治疗后回到公司休息,下午因病情未能好转而转为住院治疗,于次日病故。周冰从突发疾病至病故,时间不超过48小时。因此,其情形完全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述称:1、周大海的儿子周冰死亡前与德亚利皮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53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周冰突发疾病及送院治疗情况。2015年9月9日上午,上班时间过了5分钟左右,用人单位厂长陈毓填发现周冰没有打卡上班,于是派人事主管区廷权到宿舍查看,区廷权来到周冰宿舍,发现其在床上,并说自己身体不适,区廷权劝其到医院看病,周冰说:“我已吃过药,不需到医院,请假一天”,区廷权于是离开宿舍。隔了一会儿,区廷权不放心,再次到宿舍看周冰,见其脸色较差,又要求其去看病,周冰还是不愿意,区廷权认为必须要去,并且叫来周冰的老乡莫绍宁,三人同乘一辆摩托车将周冰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看急诊。医院诊断后,认为需要住院,要交押金,区廷权马上回公司取了3000元到医院交给周冰,周冰不想在此住院,想回老家看病,要求结清工资,区廷权留下莫绍宁陪周冰,自己返回公司。下午,区廷权拿着周冰的考勤卡到医院急诊室,与周冰结清了所有工资,并在其工资中扣除了上午预付周冰的3000元,然后返回公司。下午2时50分,周冰入住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9月10日21时死亡,死亡原因为急诊II型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双肺××。3、认定周冰在宿舍而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病的理由。本案中,用人单位知道周冰突发疾病及送院治疗详细情况的只有人事主管区廷权和周冰的老乡兼同学莫绍宁,而莫绍宁于2015年年底已离职不知去向,剩下的知情人很少,加上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工资支付台账,仅有的每人每月一张的纸质考勤卡也没有留存,给新兴县人社局的调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好在新兴县人民法院有2016年2月29日上午开庭时莫绍宁作为证人出庭作供的《民事开庭笔录》,其中有一段:周冰父亲周大海的委托代理人向莫绍宁发问:“周冰在何处发病?”证人莫绍宁回答:“在厂宿舍里,我不知道周冰是否有上班,但我是在9:00送其去医院。”莫绍宁在庭上的供词,得出以下事实:①莫绍宁最早知道周冰发病时周冰是在宿舍,而且时间是在9:00之前;②莫绍宁与区廷权送周冰前往医院的时间是9:00,这与厂长陈毓填8:00上班刚过几分钟,查看插卡柜,发现周冰没有打卡上班,通知人事主管区廷权到宿舍查看,区廷权到宿舍后发现周冰身体不适,劝其到医院看病,周冰不愿意,区廷权离开宿舍,后不放心,又返回宿舍,见周冰脸色较差,认为要去医院,并叫来莫绍宁,区廷权去拿摩托车,三人同乘一车从宿舍出发前往医院,整个过程过去了约一个小时,从时间上看,是相吻合的,是符合实际的。为了搜集更多的证据,还原事实真相,新兴县人社局在调查时,也开启了另一条思路:周冰发病的当天,其工作岗位附近,是否有同事注意到周冰当天上午是否上班呢?经过了解询问,找到一位与周冰生前工作岗位仅隔一台机位的铲皮工邓祥和。据邓祥和回忆,周冰那天没有来上班,之所以能够回忆起,是因为那天周冰没有来上班,厂长调另一个员工顶替周冰啤料,并且叫邓祥和去找刀模给这个员工。2015年9月9日上午,周冰是在工作岗位发病还是在宿舍发病?这是本案争论的焦点。综合莫绍宁在确认劳动关系庭审上的供词以及邓祥和、区廷权、陈毓填的调查记录,相互比对,得出一个一致的事实:那天上午周冰在宿舍发病,没有打卡上班。综上所述,新兴县人社局对周冰于2015年9月9日上午在宿舍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0日21时死亡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新兴县人社局的决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工资结算表》复印件。证明:事发当天周冰是有上班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工资结算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工资结算表》复印件未能充分证实事发当天周冰是有上班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中除“2015年9月9日14时50分周冰因身体不适被第三人老板及工友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改正为“2015年9月9日9时许周冰因身体不适被第三人派主管区廷权、工友莫绍宁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新兴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新兴县人民医院出具体的《死亡记录》记载:“患者周冰,因‘被发现神志改变伴气促半天’入院,据患者女友描述,患者于2014年12月开始出现咳嗽,程度剧烈,偶有就诊对症治疗,效果不佳,不祥,吸烟5年,平均20支/日。”;入院诊断:“1、双××。2、休克:感染性?低血容量性?”死亡原因:“1、急性Ⅱ型呼吸衰竭。2、感染性休克。3、双肺××。”2016年2月29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德亚利皮具公司与周大海、李芳(周冰的父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周冰的老乡兼同事莫绍宁作为周大海、李芳的证人出庭作证。据该案庭审笔录反映,当法官问:“周冰是上班后才发病还是准备上班才发病的?”时莫绍宁回答:“在没有开工的时候就发病了;当法官问:周冰在何处发病?”时莫绍宁回答:“在厂宿舍里,我不知道周冰是否有上班,但我是在9:00送其去医院。”2016年8月23日,新兴县人社局向德亚利皮具公司的人事主管区廷权作调查,当问及:“2015年9月9日,周冰发病及送医院的情况你是否清楚?”时,区廷权回答:“清楚。那天早上大约8点05分上班不久,厂长陈毓填发现周冰没有打卡上班,于是派我到宿舍查看。我来到周冰宿舍发现他在床上,对我说自己身体不适,我劝其到医院看病,周冰说:‘我已吃过药,不需要到医院。’并向我请假一天,然后我离开宿舍。隔了一会,我又不放心,又到宿舍去看周冰,看见他脸色差,就再次要求他去看病,他还是不愿意。我认为必须要去,并且叫来他的老乡莫绍宁,三人同坐一辆摩托车将周冰送到县人民医院看急诊。”2016年8月24日,新兴县人社局向德亚利皮具公司的员工邓祥和作调查,当问及:“2015年9月9日周冰入院后不治身亡,你还记得9月9日周冰是否来上班?”时,邓祥和回答:“周冰没有来上班,第二天听他老乡说他死了。”当问及:“你为什么记得这么清楚那天周冰没有来上班?”时,邓祥和回答:“周冰他没有来上班,厂长调另外一个去啤料,厂长要我去帮顶啤料机的员工找刀模,所以我记得了。”再查明,周冰的父亲周大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新兴县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6]0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新兴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案件受理费由新兴县人社局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兴县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6]0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害有毒物质或者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病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传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上述规定的工伤(亡)的本意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强调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事故伤害、包括职业病,但不包括一般非工作原因引起的疾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不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亡”的,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病亡对待,享受病亡待遇。这里的“突发疾病”,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上当场死亡,或者情况紧急,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本案中,周冰的《死亡记录》记载其于2014年12月开始出现咳嗽,程度剧烈,偶有就诊对症治疗,效果不佳。周冰于2015年6月4日进入德亚利皮具公司工作。2015年9月9日周冰入住新兴县人民医院时的入院诊断为:“1、双××;2、休克:感染性?低血容量性?”死亡原因为:“1、急性Ⅱ型呼吸衰竭;2、感染性休克;3、双肺××。”周冰的老乡兼同事莫绍宁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德亚利皮具公司与周大海、李芳(周冰的父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的证言、新兴县人社局分别向德亚利皮具公司的人事主管区廷权、员工邓祥和所作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2015年9月9日上午周冰在宿舍发病,发病时未上班,即不在工作岗位上。虽然新兴县人社局没有取得德亚利皮具公司的上下班打卡记录,但上述证据可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2015年9月9日周冰在其宿舍发病,经送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周冰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情形,不能“视同工亡”。新兴县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6]0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周大海请求撤销新兴县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6]0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撤销新兴县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6]0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德亚利皮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321行初16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大海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周大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燕审判员  陆汉容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辉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