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朱某1与章福成、蒋云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章福成,蒋云安,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002号原告:朱某1,男,201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系原告朱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余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系原告朱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反驳对方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章福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自谋职业,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安,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迎春街*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蒋云安,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汽车经营业主,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93269412。法定代表人:朱晓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安,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迎春街*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代为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293号。公司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保险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或收转执行标的。进行调解、和解,签收、送达、接受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朱某1与被告章福成、被告蒋云安、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被告蒋云安、被告章福成、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章福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2288元,被告蒋云安与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依法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章福成驾驶鄂S×××××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陆市孛××镇孛××路段,撞伤行人原告朱某1,造成原告朱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章福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询,被告章福成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蒋云安,其为挂靠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受伤,经依法鉴定已构成伤残。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依法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以实现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章福成、被告蒋云安、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蒋云安主张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的18908元费用请求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2.核实是否有免赔事宜。3.伤者四岁没有误工费,医药费应在社保范围内扣减10%,4.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鉴定结论考虑申请重新鉴定,如未在规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章福成驾驶鄂S×××××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陆市孛××镇孛××路段,撞伤行人原告朱某1,造成原告朱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朱某1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经核实为20723元。2016年11月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章福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1无责任。2017年5月12日,湖北省安陆市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1的身体损伤作出安涢鉴字[2017]法医临床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12016年11月5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2、无误工损失日评定,建议给予护理120天,营养6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另查明,原告朱某1属农业户口,于2015年2月始就读于安陆市林语花都幼儿园太阳班。2011年3月,原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与其母李兆容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星河社区购房共同居住生活,且在安陆市肖台菜场6号摊位经营杂货。并提交了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购房合同、水、电费票据、租赁合同、及村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托幼费收据复印件等相佐证。同时查明,被告章福成系被告蒋云安雇请的司机,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蒋云安系鄂S×××××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肇事车辆鄂S×××××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蒋云安为原告朱某1垫付费用18908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原告朱某1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原告朱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医疗费20723元、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核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1188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福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1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跟随父母在安陆城镇经济开发区新河社区居住生活,其主要消费地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在规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章福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章福成系被告蒋云安雇请的司机,驾驶时发生的侵权事故,所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雇主蒋云安承担。被告蒋云安系鄂S×××××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挂靠于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1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5115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1074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下部分在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773元(101188元-85115元-13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朱某1损失99888元(交强险85115元+商业三责险14773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范围,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蒋云安和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告蒋云安为原告朱某1垫付费用18908元,原告朱某1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赔款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各项损失共计99888元(交强险85115元+商业三责险14773元);二、被告蒋云安赔偿原告朱某1鉴定费1300元,扣减被告蒋云安已垫付费用18908元,原告朱某1在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蒋云安17608元;三、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蒋云安、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