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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先进、魏红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进,魏红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进,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公民身份522424197510013038。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红菊,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进、魏红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进、魏红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张先进、魏红菊共同承租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涵华东路。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先进在上述租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冯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先进、魏红菊在上述租住处容留张某、冯某、“小雅”等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先进、魏红菊容留张某、冯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张先进、魏红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另查明,案发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张先进、吸毒人员张某、冯某的尿液样本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先进、魏红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冯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进、魏红菊共同或单独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张先进容留三次,被告人魏红菊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先进、魏红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先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红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季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52)?)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