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杨少波、国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杨少波,国静,张红彬,郭素贞,郭胜利,黄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7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建设大街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677350520F。负责人:宋云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洋,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员工。被告:杨少波,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被告:国静,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被告:张红彬,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被告:郭素贞,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被告:郭胜利,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被告:黄书霞,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杨少波、国静、张红彬、郭素贞、郭胜利、黄书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洋,被告郭素贞、郭胜利、黄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波、国静、张红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9元和截至到贷款全部结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杨少波、国静、张红彬、郭素贞、郭胜利、黄书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少波在2016年1月14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杨少波提供借款1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同时规定被告借款前3个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少波提供了借款15万元整,并将款打入了杨少波本人的个人账户里。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和杨少波出具的借据为证。同时与杨少波、国静、张红彬、郭素贞、郭胜利、黄书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国静、张红彬、郭素贞、郭胜利、黄书霞为被告杨少波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可是被告自2016年5月14日停止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不偿还原告欠款。截至起诉日未还借款本金149999.99元和截止到贷款全部结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故为了保护国家金融财产不被恶意侵吞,维护良好的诚信金融环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庭审时补充,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杨少波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故诉请的借款本金变更后为139999.99元。原告当庭明确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欠利息、罚息共计31532.06元。被告郭素贞口头辩称,杨少波第二次贷款15万元时原告应该通知我们,我事先不知道这回事,杨少波说已经和原告协商好了,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又起诉我们。我没有看过《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也没有给我宣读过其内容。被告郭胜利口头辩称,2015年贷款我们还清了,2016年杨少波贷款15万元时,原告应该通知我们,我事先不知道这回事。被告黄书霞口头辩称,我不知道这回事。被告杨少波、国静、张红彬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杨少波、国静、张红彬、郭素贞、郭胜利、黄书霞签订了编号为1399942Q21502398177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杨少波、郭素贞、郭胜利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少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当联保小组成员本协议下贷款全部结清后,经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书面申请,原告方核实后,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合同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杨少波、郭素贞、郭胜利三人的配偶同意杨少波、郭素贞、郭胜利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杨少波、郭素贞、郭胜利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少波、郭素贞、郭胜利及其三人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原告特别提请杨少波、郭素贞、郭胜利及其三人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杨少波、郭素贞、郭胜利及其三人配偶的要求,原告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杨少波、郭素贞、郭胜利及其三人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由杨少波及其配偶国静、郭素贞及其配偶张红彬、郭胜利及其配偶黄书霞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1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杨少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99942Q11601168712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杨少波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购化妆品,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郭胜利、郭素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由被告杨少波及其配偶国静签字并按手印。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杨少波在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上签字。2016年1月14日原告将人民币15万元发放到被告杨少波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杨少波已支付清了2016年4月14日之前3个月的利息即1857.45元、1737.62元、1857.45元,2016年5月14日只支付了43.32元的利息,其余借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6月21日被告杨少波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0.01元(原告从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杨少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39999.99元未向原告归还。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31532.0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杨少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少波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杨少波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杨少波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14日付息43.32元后便不再付息、也未按期归还约定的阶段性本金,被告杨少波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1元,自2016年5月14日开始被告杨少波已构成违约,杨少波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9999.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6月26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为31532.06元,2017年6月26日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原告将被告杨少波的配偶国静诉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杨少波的借款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被告国静作为被告杨少波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认可,被告国静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少波的借款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郭胜利、郭素贞主张权利,被告郭胜利、郭素贞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杨少波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郭胜利的配偶黄书霞、郭素贞的配偶张红彬诉至本院,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郭胜利的配偶黄书霞、郭素贞的配偶张红彬应对本案杨少波的借款债务,与郭胜利、郭素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郭素贞、郭胜利、黄书霞辩称,被告杨少波2016年向原告贷款15万元,原告未向其通知,其不知道此事,且原告未向其宣读协议书的内容的说法,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有明确的约定,被告郭素贞、郭胜利、黄书霞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该三名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郭素贞、郭胜利、黄书霞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杨少波、国静、张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波、国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39999.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6月26日所欠利息、罚息为31532.06元;2017年6月26日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郭素贞、张红彬、郭胜利、黄书霞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1元,减半收取计1866元,由被告杨少波、国静、郭素贞、张红彬、郭胜利、黄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轻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