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大湾山木制品厂与上海和久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大湾山木制品厂,上海和久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86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大湾山木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投资人:傅先和,职务不详。被执行人:上海和久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彭黎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大湾山木制品厂依据本院于二○一七年一月六日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193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和久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8,52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42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至被执行人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室的住所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现已经搬离上述地址,不在该处实际经营,且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股权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彭黎明限制出境。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沪0105执86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