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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旭光与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光,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420号原告:孙旭光,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25日,个体户,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礼顺,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72344284-9。法定代表人:李胜元。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住所地:达川区南外镇曹家梁盛源城市风景。组织机构代码号:779805602。负责人:李胜元。原告孙旭光与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盛源集团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礼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源集团公司、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孙旭光与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签订的《达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盛源集团公司协助办理将物权过户登记在孙旭光名下;2.盛源集团公司、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共同赔偿孙旭光自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的租金损失共计147482.04元,并从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盛源集团公司、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上述诉求2项中的从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求。事实与理由:达州市家家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福超市)与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盛源城市风景”x区x号楼负二楼(面积约4000m2);于2010年4月9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二),新增租赁x区x号楼负一楼(面积约4000m2)。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3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正式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1日;第一、二年不支付租金,第三年只收取半年租金,第四、五年租金按照10元/m2/月计算,自第六年开始租金按照上年度年租金的5%递增。2008年12月24日,孙旭光与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签订《达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x”,约定孙旭光购买达州市南城曹家梁片区“盛源城市风景”x区负二楼x号房,建筑面积273.33m2,单价6800/m2,总价1858644元。2015年2月13日,孙旭光经与被告结算付清所有房款,自此享有所购置上述房屋的收益权。因该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不成就,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在孙旭光名下。被告向家家福超市发出向孙旭光支付租金的通知,孙旭光也多次向家家福超市主张租金,家家福超市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8月28日,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达达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用涉案房屋自2015年7月至2019年5月11日的租金抵扣家家福超市的垫支款408万元。孙旭光租金损失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计43732.8元(273.33m2×10元×16个月);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计34439.58元(273.33m2×10元×12个月×105%);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计36161.56元(34439.58元×105%);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计33148.1元(36161.56元×11/12个月)。盛源集团公司未作答辩。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未作答辩。孙旭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旭光身份证复印件,盛源集团公司、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达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补充协议书》(二),收据,(2015)达达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在庭审中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盛源集团公司、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证据,孙旭光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孙旭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盛源集团公司于2000年10月18日成立,并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李胜元。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于2005年9月5日成立,并在达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李胜元。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座落于达县(现达川区)南外镇曹家梁小区(x)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盛源·城市风景”商品房。2008年5月5日,家家福超市与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盛源城市风景”x区x号楼负二楼(面积约4000m2)。2010年4月9日,家家福超市与盛源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除2008年5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盛源城市风景”x区x号楼负二楼外,新增租赁x区x号楼负一楼(面积约4000m2),整体商场建筑面积约8000m2(以实际丈量为准);租赁期限13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正式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1日;执行年租金制,第一、二年不收取租金,收取第三年半年租金和第四、五年租金均按照10元/m2/月计算,自第六年开始每年按照上年度年租金的5%递增计算租金;家家福超市垫付租赁物未完工程的工程款抵扣租金,抵扣完毕后以现金支付租金。2008年12月24日,孙旭光与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签订了《达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将“盛源·城市风景”x幢负二楼x号商业房,建筑面积273.33m2、出售给孙旭光,房屋单价6800元/m2,总房款1858644元;付款方式采取贷款方式付款,孙旭光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可以向达县南外农村信用合作社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在2009年6月30日前向孙旭光交付该商品房。商品交付使用后,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和孙旭光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卖双方并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合同备案号“x”。2015年2月13日,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孙旭光x幢负二楼x号房款1858644元。2015年8月28日,家家福超市与盛源集团公司、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盛源集团公司用2015年7月至2019年5月11日的租金抵扣家家福超市为其垫付的工程款、房屋租赁税及借款本息共计408万。另查明,孙旭光于2015年7月6日以与家家福超市、盛源集团公司、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5月8日自愿撤回诉讼。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2015年8月19日向达川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鉴于自身状况,且至今未收到家家福超市应当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240万租金,所未向孙旭光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孙旭光与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达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达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孙旭光要求确认《达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孙旭光在庭审中认可该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故该房屋暂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初始登记条件,可在具备上述初始登记条件后再行主张或自行履行。现孙旭光要求盛源集团公司协助办理将物权过户登记在孙旭光名下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盛源集团公司、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2009年6月30日前向孙旭光交付购置的“盛源·城市风景”x幢负二楼x号商业房,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将该商业房出租给家家福超市,经本院生效判决盛源集团公司用2015年7月至2019年5月11日的租金抵扣家家福超市为其垫付的工程款、房屋租赁税及借款本息,造成孙旭光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孙旭光根据盛源集团公司、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与家家福超市约定的计算租金方式,要求盛源集团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47482.04元,其中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计43732.8元(273.33m2×10元×16个月);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计34439.58元(273.33m2×10元×12个月×105%);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计36161.56元(34439.58元×105%);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计33148.1元(36161.56元×11/12个月)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盛源集团公司、盛源集团达县分公司共同赔偿租金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孙旭光与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达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孙旭光自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的损失147482.0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旭光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