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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全与被告犹明静、杜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全,犹明静,杜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132号原告:马文全,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犹明静,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杜蓉(系被告犹明静之妻),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马文全与被告犹明静、杜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犹明静、杜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400.00元(逾期利率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时止,暂时计至2017年4月26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犹明静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犹明静20000.00元,被告犹明静于2015年7月26日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犹明静,但到2015年7月26日,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犹明静、杜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犹明静、杜蓉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7日,被告犹明静向原告马文全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马文全人民币贰万元人民币(¥20000.00元)定于7月26日还款。此据犹明近(静)2015.5.27”。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述“口头约定月息4分且被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600元”,因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利息的约定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犹明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杜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犹明静、杜蓉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借期内)利息8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表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对原告造成实际资金利息损失,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逾期之日即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马文全要求被告犹明静、杜蓉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犹明静、杜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文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由被告犹明静、杜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