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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梁生春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生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生春,男,1977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生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生春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本案经公诉机关一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沧口汽车站对面过街天桥下,将被告人梁生春抓获,当场从梁生春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7包,共重261.28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户籍信息;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梁生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生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生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沧口汽车站对面过街天桥下,将被告人梁生春抓获,当场从梁生春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7包,共重261.28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生春被抓获到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生春处查获白色晶体7包,净重261.28克。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生春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先后2次向娄晋恺贩卖冰毒。其贩卖的冰毒系从梁生春处购买。2016年11月15日14时许,其给梁生春打电话购买冰毒,他说16时才能到青岛,并让其到沧口汽车站接他。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公安机关。16时10分许,梁生春打电话说到了,其带领公安机关将他抓获。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对被告人梁生春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生春供述,2016年11月16日早上,该从栖霞市长途站乘坐长途客车到青岛。当日中午12时许,该在青岛市沧口汽车站对面的过街天桥下面等一名姓刘的朋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该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找到1个白色OPPO手机盒,里面放了约260克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生春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1、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提取梁生春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2、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梁生春处查获的7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生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生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生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娟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