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与沈新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沈新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7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0-1号。负责人:吕茂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峰、朱晶,该行职员。被告:沈新明,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梧支行)诉被告沈新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苍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峰、朱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苍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贷记卡本息合计12107.39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止,共欠我行透支本金9894元、利息1630.3元、滞纳金571.09元)以及至全部还清日的应付利息、滞纳金等;2.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农行苍梧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通过审核后发卡,卡号62×××60,被告贷记卡自逾期后我行多次进行催收,但毫无效果。所欠贷记卡本息已经超过90天,尚欠本息合计12107.39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止,共欠我行透支本金9894元、利息1630.3元、滞纳金571.09元)没有按期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沈新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沈新明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0,被告签字确认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被告持该信用卡进行了取现及多次消费,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7月19日止,被告沈新明持有的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积欠原告借款本金9894元、利息1630.3元、滞纳金571.09元。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预留影像、交易流水、账户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新明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在相关的申领表中明确表示其已阅读全部申领材料,并充分了解、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其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定,因此,其在使用所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当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按时清偿信用卡的透支款,其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经催收未能偿还透支款,已经违反领用合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7月19日止透支本金9894元、利息1630.3元、滞纳金571.09元以及至全部还清日的应付利息、滞纳金等,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支付本金9894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1630.3元、滞纳金571.09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新明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时恒雨人民陪审员 贺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