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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兴、于建英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于建英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刑终655号原公诉(抗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兴,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住辛集市。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辛集市中大伟业电器商城经销商。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7月14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建英,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辛集市,住。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辛集市中大伟业电器商城经销商。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7月14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于建英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冀018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结果存在错误,提出抗诉。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炳正、王良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辛集市中大伟业电器商城分别于2010年5月、2009年7月由被告人张兴注册成立,成立后由被告人张兴、于建英合伙经营,店面名称对外统称为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以下统称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在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期间,2010年10月27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5日辛集市财政局分别与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辛集市中大伟业电器商城签订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先行垫付协议,由辛集市财政局授权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对家电下乡产品购买人的申报补贴手续进行初审,对符合申领补贴条件的购买人在完成相关资料审查的基础上,将购买产品发票号码、购买人信息、产品标识卡号等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后,辛集市财政局授权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按照购买产品发票金额的13%先行垫付补贴资金,然后由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将以上材料提交辛集市财政局,申请确认。辛集市财政局确认后将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先行垫付补贴资金打到该商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2012年至2013年在家电下乡快结束期间,被告人张兴、于建英利用报销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便利,要求员工杨某2、石某1、臧某1、刘某2、陈某1五人下乡为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借用没有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的户口本、身份证、粮补存折,冒用该农户信息填写虚假的《辛集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现场发放确认单》,从辛集市财政局虚报骗取财政补贴款共计95449.49元。其中杨某2从辛集市和睦井乡北周家庄村借用16套三证(户口本、身份证、粮补存折),帮助张兴、于建英用于虚报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款合计27886.04元;臧某1从辛集市田庄乡田庄村借用14套三证,帮助张兴、于建英用于虚报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款合计21813.61元;刘某2从辛集市旧城镇等报村借用8套三证,帮助张兴、于建英用于虚报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款合计15675.66元;张兴从辛集市新城镇董家屯村借用三证7套用于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12780.04元;陈某1从辛集市前营乡桃源村借用三证6套,帮助张兴、于建英用于虚报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款合计8354.04元;石某1从辛集市六郎营村借用三证6套,帮助张兴、于建英用于虚报家电下乡产品补贴款合计8940.1元。上述虚报的补贴资金交到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用于经营。被告人张兴归案后上缴违法所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6日,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兴、于建英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5日,辛集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张兴、于建英到反贪局接受讯问。辛集市财政局和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的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先行垫付协议(96号)、辛集市财政局和辛集市中大伟业电器商城的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先行垫付协议(97号)、辛集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先行垫付补充协议证实,2010年10月27日,辛集市财政局和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签订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先行垫付协议;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5日,辛集市财政局和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签订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先行垫付协议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辛集市财政局授权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辛集市中大伟业电器商城代表财政部门对家电下乡产品购买人的申报补贴手续进行初审,对符合申领补贴条件的购买人在完成相关资料审查的基础上,将购买产品发票代码、购买人信息、产品标识卡号等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后,辛集市财政局授权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按照购买产品发票金额的13%先行垫付补贴资金,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向财政部门提交申领补贴农民全套资料向财政部门报取,辛集市财政部门将垫付的资金打到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中大伟业商城指定的账户上。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中大伟业电器商城的税务登记。营业执照证实,辛集市中大电器商城属个人经营,经营者张兴,范围家电零售,指定账户:石辛集联社营业部,123020121001656391;中大伟业电器商城属个人独资,经营者张兴,范围家电零售,指定账户:石辛集联社营业部,123020121003134845。被告人张兴的供述证实,中大电器和中大伟业是他和于建英合伙的,店面名称都叫中大电器,工商登记显示的是他独资。他负责全面工作,于建英负责财务、销售。于建英负责家电下乡补贴的事,平时有什么事情我们之间互相通气。中大电器在国家家电下乡政策期间销售过家电下乡产品,他与辛集市财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先行垫付协议”。商城在经销家电下乡产品期间,经销的有小燕子、达能、中日、新飞、欧某、小天鹅洗衣机、TCL王牌、康佳彩电、美菱冰箱,格兰仕微波炉、电磁炉。厂家下设的批发、代理商提供一些产品的标识卡,这些标识卡都没有相应的产品,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客户,有的不符合补贴条件,他们就把产品标识卡留下,经他回忆,达能洗衣机、小燕子洗衣机、TCL电视、康佳电视、美菱冰箱的石家庄销售公司奖励给了他标识卡大概有150多张,120张能够使用。2012年底家电下乡政策即将结束时,他和于建英商量后,决定用这些标识卡从辛集市财政局把补贴款支出来,他和于建英告诉员工个人销售出的家电下乡产品,向农业户口的亲戚、朋友借户口本、身份证、粮补存折(三证),根据每户名下还能购买几件家电下乡产品付给借来的三证员工80-100元使用费,员工给农户多少就不管了,他和于建英安排店员工根据标识卡和三证的信息填写“辛集市家电下乡财政资金现场发放确认单”冒签了购买人的签名并制作了附件,附件包括发票、三证复印件、标识卡原件、复印件、银行存款回单,按照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程序,上报到辛集财政局,确认单填写的是李洋的名字。他借的三证有新城镇北街村的赵某1、常家屯的董某、马某、舒某1、舒某2、杨某1,董家屯张清谭。银行存单是购买者按实际销售价格购买商品,销售单位先垫付补贴款存到购买者的粮补存折中,上报到财政局后,又把他们存到农户的补贴款取出来。支回来垫付的补贴款交到于建英、杨某2处,他们记账后混入经营收入。出示取自辛集市财政局的《辛集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现场发放确认单》陈某3等58人名下共计387件家电下乡产品,补贴金额为123750.76元,附发票、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这些都是他和于建英让员工借来的农户户口本、身份证、粮补存折以后让员工按照正常家电下乡补贴的程序要求填写、复印、核对的,购买人的签名是他们店员根据借来的户口本、身份证、冒签的,这些农户确实没有购买商城的家电下乡产品,也没有领取这些补贴款,商城领取了以上补贴款,用于商城的经营了。下面情况造成标识卡没有对应产品:1、上级代理销售商以奖励、搞活动的名义送给他们的标识卡。2、饭店、宾馆、学校等单位购买了家电下乡产品不需要走补贴的。3、非农户购买了家电下乡产品不能走补贴的。4、乡镇的小商家因为没有发票、把标识卡给他们走补贴的。5、很多购买人买了家电下乡产品嫌麻烦,或者是没有带户口本、身份证还愿意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2012年12月份,新兴格力电器销售公司委托中大电器为辛集中学安装过空调,这批空调是辛集中学通过石家庄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招标购买的,安装的是19台,在安装过程中有14台柜机由于中大电器没有那么多该型号的库存了,他安排售后人员为辛集中学安装了14台同型号的家电下乡空调,事后新兴格力把委托他们安装的19台空调送来了,这19台也销售出去了,中大电器享受了下乡的14台空调补贴。这14台家电下乡空调每台享受520元的补贴,14台空调虚报了7280元。被告人于建英的供述证实,中大电器和中大伟业是她和张兴合伙开的,在国家实施家电下乡政策期间,销售过家电下乡产品。商城在经销家电下乡产品期间,上级批发、代理商组织开会时会给他们一些产品的标识卡,这些标识卡没有相应的产品,另外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客户,有的不符合补贴条件,也就把产品标识卡留下了。2012年底听说家电下乡政策即将结束,张兴和她商量,决定用这些标识卡从辛集市财政局把补贴款支取出来,她和张兴经过商量,谁有关系谁就借,借来一个就给100元钱,张兴和部分员工都向农民借了三证,和睦井乡北周家庄村的三证都是杨某2借的共16套,旧城等报村的都是?刘某5借的共8套,前营乡桃源村的是陈某1借的共3套,田家庄乡田庄村的是臧某1借的共14套,辛集镇的都是石某1借的共5套,新城镇的都是张兴借的,共7套。后她和店员根据标识卡和借来的三证信息填写了“辛集市家电下乡财政资金现场发放确认单”冒签了购买人的签名并制作了附近、附近包括发票、三证复印件、标识卡原件、复印件、银行存款回单,按照家电下乡补贴的正常程序,她上报到辛集财政局,辛集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审核?后把补贴款转账到张兴在辛集市信合的存折上。出示取自辛集市财政局的《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现场发放确认单》经仔细核对、计算确实是387件共计123750.76元。中大电器商城骗取国家补贴人员金额清单证实,杨某2帮助借用农户三证共16套,家电涉及110件,虚报领取金额为34766.04元;刘某2帮助借用农户三证共8套,家电涉及61件,虚报领取金额为18925.66元;陈某1帮助借农户三证6套,涉及家电38件,虚报领取金额为11669.04元(其中梁某4一笔数额为1934.65)。臧某1帮助借用农户三证14套,涉及家电87件,虚报领取金额为28963.61元。石某1帮助借用农户三证6套,涉及家电34件,虚报领取金额为11280.1元(去掉陈某3一笔);张兴借用三证7套,涉及家电51件,虚报金额为16225.04元,上述共计涉及家电381件,虚报总金额为121839.49元。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复印件及于建英、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卷材料中的120张取款凭条其中54张是于建英冒用取款人的名字签的,在辛集市农村信用社用这些人的存折支取了上面所显示的现金,其余的是于建英让店里的何某用同样的方法冒签支款人的名字在信用社支取的现金,支回来的钱交到了商城。9、证人赵某1、董某、马某、舒某1、刘某1(舒某2妻子)、杨某1、张清谭证言及《辛集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现场发放确认单》、购家电发票、补贴存款凭条、粮补存折、身份信息证实,张兴借上述证人三证,填报《辛集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现场发放确认单》,冒充上述证人购买过下乡家电,补贴款共计16225.04元。10、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在家电下乡期间为中大电器借过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存折。于建英和张兴对他们员工说,商城有一部分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需要从财政局领取补贴就得要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和存折,让他们发动亲戚朋友找一些,找到一个商城给予80-100元奖励。她通过许某7在和睦井乡北周村借来16套交给于建英,过了一段时间,于建英把奖励给了她,她把其中的一部分通过许某7给了老百姓,这些钱没有手续。经辨认,她借了下列农户的三证,和睦井乡北周家庄的耿会圈、孔某1、孔某2、李某1、孟某、田某1、王某1、王某2、许某1、许某10、许某2、许某11、许某4、许某5、许某6、许某1216人,她把三证交给于建英。这16个人她不认识,是通过许某7找他们借的,这16人没有从商城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出示金额清单经辨认用16人的三证填写的领取家电下乡补贴件是34766.04元。11、证人温某(耿会圈的妻子)、孔某1、孔某2、李某1、孟某、田某1(李某4的妻子)、王某1(许某13的妻子)、王某2、许某1、张某1(许某10之妻)、许某2、许某3(许某11的妻子)、许某4、许某5、许某6、赵某2(许某12的妻子)证言及《辛集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现场发放确认单》、购家电发票、补贴存款凭条、粮补存折、身份信息证实,杨某2通过许某7借上述证人三证后,填报《辛集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现场发放确认单》,冒充上述证人购买过下乡家电,补贴款共计34766.04元,上述证人有的得到50元,有的得到20元。12、证人许某7证言证实,中大电器的杨某2是他的弟媳妇,在家电下乡期间,杨某2让他找过农户的三证,他给她借了同村的耿会圈、孔某1、孔某2、李某1、孟某、田某1、王某1、王某2、许某1、许某10、许某2、许某11、许某4、许某5、许某6、许某1216个人的三证,她说她们商城要找几个农户的三证用,具体干什么没说。13、证人臧某1的证言证实,在家电下乡过程中,于建英和张兴对他们说,商城?有一部分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要从财政局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支出来,就得要借农户的身份证、户口簿和粮补,让他们找一些,找到一个能用的给80-100元。他在田家庄村借来了14套三证,交给于建英,于建英让收银员杨某2把奖励款给了他,他给了借用三证的农户每套20元到30元。经辨认确定是自己借的三证14套,这14个人认识,他们没有从商城买过产品。经辨认金额清单,领取金额为28963.61元。14、证人付某、张某2(李某5的妻子)、李某2、王某3(尚某2的妻子)、尚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王某4、辛某、张某3证言及《辛集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现场发放确认单》、购家电发票、补贴存款凭条、粮补存折、身份信息证实,臧某1通过臧某2借上述证人三证后,填报《辛集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现场发放确认单》,冒充上述证人购买过下乡家电,补贴款共计28963.61元。15、证人臧某2证言证实,她是臧某1的父亲,在家电下乡期间,臧某1让他借过农户的三证,他借了付某、李某5、李某2、尚某4、尚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王某4、辛某、张某314人的三证。臧某1说他们商城要完成任务需?要找几个农户的三证用,具体干什么没说,还说找了会给人家点钱。1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在中大电器工作期间帮助张兴、于建英借过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粮补(三证),是张兴和于建英在商城开会的时候说的,他们说商城经营家电下乡产品,有一些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不带产品,只有标识卡,想从财政局把这些标识卡的补贴款支出来,就得向农民借三证,每借一套给50至100元,他让魏占科和魏占科的儿子魏某帮他在等报村借的,他借来三证后交给于建英,杨某2按照一套100元给了他钱,我给农户有的给了20元,有的给了50元。17、证人景某1、景某2、位保拴、位大钦(位小乱的女儿)、位艳凯、位占科、刘某3(姚某的儿子)、尤某1(尤某3儿子)证言及《辛集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现场发放确认单》、购家电发票、补贴存款凭条、粮补存折、身份信息证实,2012-2013年没有在中大电器商城买过确认单上的电器,三证是本村的魏某借过,事后给了点大米。经辨认确认单以及取款凭条不是自己签的名,补贴款共计18925.66元。18、证人魏某证言证实,中大电器的刘某5是他的表哥,在家电下乡期间,刘某5让他借村里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粮补存折,借了本村的景某2、景某1、位保全、位小乱、位艳凯、位占科、姚淑?娟、尤某3的,刘某5说他们商城要找几个农户的三证,具体干什么没说,还说找了谁的到时候会给人家点钱。19、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在家电下乡过程中,于建英对他们说,商城有一部分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要从财政局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支出来,就得借农户的三证,找一个给100元钱。她通过前营乡桃源村的许某8在他们村借了梁某1、梁某2、谢某、梁某3、梁某4、梁某56个人的三证交给于建英,于建英把奖励给我,她不认识这些人。经辨认确认单及附件是她找来的三证后交给于建英,填写的确认单及家电下乡领补手续。20、证人梁某1、梁某2、谢某、梁某3、刘某4(梁某4的妻子)、梁某5证言及辛集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现场发放确认单》、购家电发票、补贴存款凭条、粮补存折、身份信息证实,上述证人在2012年没有在中大电器商城买过家用电器,经辨认确认单及取款凭条不是自己的签名,也没有支取过钱。家里的三证许某8借过,陈某1为中大电器提供三证用来套取家电补贴共计11669.04元。21、证人许某8证言证实,2012年陈某1让她帮忙借一些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粮补折子,说是中大电器商城用于家电下乡产品补贴,她在桃源村找了几套,商城领取了国家补贴,借的三证有梁某1、梁某2、谢某、梁某4、梁某5、梁某3的,没有给她钱,也没有给农户钱。22、证人石某1证言证实,在家电下乡过程中,于建英和张兴对他们说,商城有一部分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要从财政局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支出来,要借农户的身份证、户口簿和粮补(三证),找一个给100元。在辛集镇六郎营村借了冯某1、冯某2、贾某1、李某3、贾某2的,在东石庄村借了石某3的,一共借了6套三证,他把于建英奖励的这些钱给了出借的6个人。出示确认单及附件是自己借的三证交给于建英填写的确认单及家电下乡领补家电手续。这6个没有从商城买过家电,经辨认领取金额清单,领取家电补贴金额为11280.1元。23、证人冯某1、冯某2、贾某1、李某3、贾某2、石某2(石某3的父亲)证言及《辛集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现场发放确认单》、购家电发票、补贴存款凭条、粮补存折、身份信息证实,上述六证人没有购买过中大电器确认单上的家电,自己也没有支取过家电下乡补贴,补贴款合计11280.1元。24、河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张兴上缴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案款15万元。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兴,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东华北路128号1栋2单元602人;被告人于建英,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辛集市交警队宿舍楼3号楼3单元102人;。关于辩护人提交的核减补贴款证据,原审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核实了14名实际购买者,其他74名实际购买者经多方查找未找到,经当庭核实,杨某2借用的16套三证,涉及实际购买格力空调的有24人,涉及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款8580元,其中有三名购买者为无名氏,涉及补贴款1170元,实际购买者许某11未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涉及补贴款520元,需核减数额是6890元,虚报补贴款27886.04元;臧某1借用的14套三证,涉及实际购买格力空调的有21人,涉及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款9035元,其中有一名购买者为无名氏,涉及补贴款325元,焦某为政府采购购买的格力空调,不应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涉及补贴款1560元,需核减数额是7150元,虚报补贴款21813.61元;刘某2借用的8套三证,涉及实际购买格力空调的有13人,涉及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款4615元,其中有一名购买者为无名氏,涉及补贴款325元,焦某为政府采购购买的格力空调,不应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涉及补贴款1040元,需核减数额是3250元,虚报补贴款15675.66元;张兴借用的7套三证,涉及实际购买格力空调的有14人,涉及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款5135元,其中有有二名购买者为无名氏,涉及补贴款650元,靳某为房产公司、焦某为政府采购购买的格力空调,不应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涉及补贴款1040元,需核减数额是3445元,虚报补贴款12780.04元;陈某1借用的6套三证,涉及实际购买格力空调的有9人,涉及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款3315元,需核减数额是3315元,虚报补贴款8354.04元;石某1借用的6套三证,涉及实际购买格力空调的有8人,涉及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款3185元,实际购买者尚某1、温爽证言证实没有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涉及补贴款合计845元,需核减数额是2340元,虚报补贴款8940.1元。具体虚报骗取财政补贴款如下:杨某2借用的16套三证,骗取补贴款27886.04元;臧某1借用的14套三证,骗取补贴款21813.61元;刘某2借用的8套三证,骗取补贴款15675.66元;张兴借用的7套三证,骗取补贴款12780.04元;陈某1借用的6套三证,骗取补贴款8354.04元;石某1借用的6套三证,骗取补贴款8940.1元;合计95449.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焦某等14份证人证言、侦查说明及辩护人提交的“借用户口本名单对应的实际购买者,涉及家电数量及补贴金额”表格一份,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实际购买格力空调姓名、电话、地址、机型、机号”表格一份,“实际购买者、出借户口本农户、住址、案册、页数、补帖数,”表格一份予以证实。原审法认为,被告人张兴、于建英接受辛集市财政局委托,利用对家电下乡产品购买人申报补贴手续进行初审的便利条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95449.49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借用的57套“三证”,经侦查机关核实、审理查证,虽然被借用“三证”的人员没有在辛集中大电器商城购买电器,但确实存在以他们的名义在辛集中大电器商城购买了“格力空调”,享受了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款政策,对符合政策,享受了补贴款的,应从二被告人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因公诉机关未能对75名实际购买“格力空调”人员进行核实的,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未能核实的,应视其享受了家电下乡补贴款政策应予核减。关于辩护人辩称的张兴、杨某2以及中大电器商城的其他人员是借过“三证”,被借用“三证”的人员虽没有购买“中大电器商城”电器,但确有他人在“中大电器商城”购买了“格力空调”,享受了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款,实际购买者人数88人,涉及补贴款33865元的辩护意见,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张兴、于建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经社会调查,辛集市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二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于建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原判决未对张兴上缴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案款15万元做出裁判,属遗漏裁判事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石家庄市人民检察支持其抗诉。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兴、于建英接受辛集市财政局委托,利用对家电下乡产品购买人申报补贴手续进行初审的便利条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95449.49元的事实是正确的。案发后,张兴上缴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案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判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兴、于建英接受辛集市财政局委托,利用对家电下乡产品购买人申报补贴手续进行初审的便利条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95449.49元,其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以及判处罚金适当。但原判决未对已经收缴的赃款依法判决处理,确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原判决未予认定犯罪的超出退缴部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对被告人张兴、于建英的定罪量刑以及罚金判决结果即:被告人张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于建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5449.49元,由扣押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连山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胜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