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云阳县顺发建材有限公司与田世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阳县顺发建材有限公司,田世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516号原告:云阳县顺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618号2-28-9,注册号500235000005875。法定代表人:何忠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世维,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云阳县顺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世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顺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阳县顺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水泥货款98345.0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1日已经产生的利息3933.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水泥买卖关系。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补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如不按期支付货款则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忠钧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下欠原告货款98345.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田世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普通货运、水泥发泡混凝土砌块生产、销售;建筑材料、日杂、五金销售。2016年3月1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购买海螺牌水泥800吨,每吨255元,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1号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并付清上月货款。水泥供货完毕10日内结算全部货款,按期如不结算货款按月息2.5分计算,并每月出好字据。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在需方处签名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下欠水泥款98345.00元。后被告未支付下欠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水泥供销合同》,且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交付了水泥,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2017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下欠水泥款98345.00元,故被告应当即时支付下欠原告水泥货款。原、被告约定不按期支付货款“按月息2.5分计算”,现原告自愿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计算,截止2017年5月1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4064.93元,现原告自愿主张利息3933.00元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世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顺发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货款98345.0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33.00元;并从2017年5月12日起以983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0元,由被告田世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