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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曹勇与何青青、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何青青,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605号原告:曹勇,男,1986年7月9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青青,女,199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张建国,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曹勇与被告何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军、被告何青青、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何青青偿还欠款97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2、要求张建国在75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何青青、张建国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过亲戚介绍认识何青青,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何青青以生意周转为由,从曹勇处陆续借款,2016年6月10日,双方通过结算,何青青欠款11万元,何青青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天还款。到期后,何青青未还,何青青朋友张建国同意为她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6年10月25日向曹勇出具担保书。之后,何青青、张建国还款12100元,尚欠97900元,至今未还。何青青辩称:2016年6月10日,何青青与曹勇结账,何青青欠11万元,10万是本金,1万是利息。结算的时候何青青抵押的黑色本田CRV,牌照是VD099在他家没有了,因为这个车子是王俊的,王俊欠何青青10万元把车子押在何青青这的。后来曹勇打电话说车子丢了,何青青说车子折价以后算在借款里面冲抵。张建国辩称:当时曹勇找到何青青的时候,何青青问他要车子,曹勇拿不出车,张建国做了担保,他们之间有3期借款行为,张建国在中间调解,一人让一步,最后达成协议还75000元,张建国做的担保签的字,后期何青青不在家,张建国还了曹勇12100元,实际担保数额现在还剩62900元。曹勇提供的证据是借条、取款凭证、担保书,对借条、取款凭证,何青青予以认可,对担保书,张建国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曹勇认可张建国还款12000元,何青青还款1000元,对于何青青交付到曹勇处的质押车辆,曹勇说该车辆系租赁公司车,已经被租赁公司取回,有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条子为证,何青青不持异议。对于11万元条据,曹勇称由9万元借款与上次未清偿的2万元借款组成,何青青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曹勇通过中国银行向何青青转账9万元,加上何青青上一次欠款2万元,何青青向曹勇出具11万元借条。借条的内容是:“何青青今借到曹勇现金人民币11万元整,借款期限20天”。2016年10月25日,张建国对何青青此项借款予以担保,并向曹勇出具担保书,其内容是:“今担保何青青于2016年6月10日借曹勇现金75000元,用于6个月内还清,担保人张建国”。此后,张建国还款12000元,何青青还款1000元,其余欠款未还。本院认为:何青青因欠款向曹勇出具欠条后,张建国为其提供担保,张建国及何青青共还款12100元,实际欠款为97900元。曹勇要求何青青还款并从2016年7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承担利息,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建国出具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书约定担保的范围是75000元,现已还款12100元,担保金额现为62900元。张建国在现有的担保金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支持曹勇要求张建国在629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超出此标的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青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勇979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二、被告张建国对上述债务在629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曹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何青青、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