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8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宇等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佳,郑宇,宋庆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174号申请执行人李佳,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郑宇,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宋庆丽,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李佳与郑宇、宋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密民(商)初字第7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宇、宋庆丽偿还原告李佳借款十五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多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动产、无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将被执行人郑宇名下机动车壹辆予以查封。本院已依法将被��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7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生效。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李兴红代理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迎 关注公众号“”